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麟惟
- 指定辯護人
- 林志雄律師
-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麟惟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邱麟惟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涉嫌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重罪,依一般社會常情顯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 年12月18日執行羈押在案,至110年3月17日,3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有被告之自白及購毒者之供證、卷附LINE對話資料等為證,而被告上開所為,涉犯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最輕本刑為7年、10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被告本案經本院於110年2月25日宣示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 月(被告自白,依法減刑),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其逃避本案審判執行之蓋然性不低,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復參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0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