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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陳振謙鄭銘仁劉怡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8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杰勳
指定辯護人
蔡宜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617號、109年度偵字第7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杰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楊杰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聯
    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
    如附表一所示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附表
    一所示之謝志成、黃智雄、梁右儕、方楀林。
二、楊杰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是第二級毒品外,亦屬經行政院
    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
    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0日17時19
    分2秒楊杰勳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志成
    使用之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聯繫後,楊杰勳即在同日17時
    29分許,持甲基安非他命1包至臺南市西港區西港國小側門
    ,無償轉讓與謝志成。
三、嗣經警依法對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
    監察後,於109年3月18日9時許前往楊杰勳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IPHONE6行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
四、案經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查本件卷附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各購毒者
    、受轉讓毒品及禁藥者間之錄音譯文,係合法實施通訊監察
    轉譯所得,取證過程並無違法之瑕疵,有本院109年度聲監
    字第1號、聲監續108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證(警卷第173、
    175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對譯文內容有所爭執,本
    院復依法提示進行調查後,依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陳述均認有證
    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
    事,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
    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㈠、證人謝志成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曾向楊杰勳購買毒品
    ,我都是用公共電話與他的門號0000000000聯絡。我打給他
    就是要買毒品,都只問他有沒有空,他就知道了,除了買毒
    品我平常不會與他聯絡。109年1月7日下午5時47分至9時58
    分,通話內容是我要跟他聯繫買安非他命,我要跟他買新臺
    幣(下同)2000元,我們是於109年1月7日22時10分,在臺
    南市西港區慶安宮後門前完成交易,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等語(警卷第80頁、偵卷第143頁);「109年1月22日晚上6
    時51分的通話內容是我要跟他聯繫買安非他命,我要跟他買
    2000元,當天有交易成功,我們約在西港國小側門,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我們是於109年1月22日19時0分,在臺南市西
    港區西港國小的側門完成交易」等語(警卷第81頁、偵卷第
    143頁);「109年2月2日下午6時14分通話內容是我與被告
    楊杰勳聯繫聯繫買安非他命,我要跟他買2000元,當天有交
    易成功,我們約在西港國小側門,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他
    本人將毒品交給我」等語(偵卷第143至144頁);「109年2
    月6日晚上9時2分通話內容是我要跟他聯繫買安非他命,我
    要跟他買2000元,當天有交易成功,我們約在統一超商,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們是於109年2月6日21時05分,在臺南
    市西港區慶安路與新興街口的統一超商前完成交易」(警卷
    第82頁、偵卷第144頁);「109年2月15日下午6時通話內容
    是我與被告楊杰勳聯繫買安非他命,我要跟他買1000元,當
    天有交易成功,我們是於109年2月15日18時10分,在臺南市
    西港區西港國小的側門前完成交易,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警卷第83頁、偵卷第144頁);「109年2月18日下午7時
    18分通話內容是我要跟他聯繫買安非他命,我要跟他買1000
    元,當天有交易成功,我們是於109年2月18日19時28分,在
    臺南市西港區進學街西港國小側門前完成交易」等語(警卷
    第83至84頁、偵卷144頁)。
㈡、證人謝志成復證稱:「109年02月20日楊杰勳所持用0000000
    000門號和我用公共電話的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楊杰勳不讓
    我欠,所以他用了一些毒品安非他命給我施用,沒有向我收
    錢。是於109年2月20日17時29分,在臺南市西港區進學街西
    港國小側門前」等語(警卷第84頁)。
㈢、證人黃智雄於偵查中證稱:「109年2月23日上午12點21至28
    分,我電話0000000000與楊杰勳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
    譯文是聯繫買毒品的事,我當時跟他買1500元的安非他命,
    約在港明外面道路旁交易,因為楊杰勳家住在那附近,交易
    時間約是通話後過20分鐘,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楊杰
    勳本人交毒品給我」等語(偵卷第15至16頁)。
㈣、證人梁右儕於偵查中證稱:「楊杰勳是我購買毒品的人,我
    用0000000000打電話過去,A2電話是0000000000,他接之後
    我就與他約在佳南路與勝利路口7-11便利商店交易。我說就
    兩張,就是指1000元2張,就是2000元,就是指我要買的量
    。109年3月1日下午6時13分至6時29分,通話內容是我與被
    告楊杰勳聯繫買安非他命,我要買2000元的量,我與楊杰勳
    約在佳南路7-11外面。我就是領完錢出來就交給楊杰勳、交
    易了,我領錢時楊杰勳就在外面,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楊杰勳親自將毒品交給我,2000元量就是一包。我當時騎機
    車去超商的,車號000-000,楊杰勳當時是開車過來,不過
    有時候楊杰勳跟我交易是騎腳踏車或機車」等語(偵卷第12
    1頁)。
㈤、證人方楀林於偵查中證稱:「我都是以臉書與楊杰勳聯絡。
    109年3月9日晚上7點半是我與楊杰勳對話記錄,我要跟楊杰
    勳購買安非他命2000元。這次約在文化路附近,就在西港國
    中附近。楊杰勳叫我10分鐘後下來意思就是叫我從我家下來
    ,這裡離我家很近。是楊杰動拿毒品給我,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問:為何楊杰勳說第二次約在西港國小附近?)確定
    有交易,但地點不能確定,但就是上述這幾個地方,西港國
    小、西港國中、文化路都很近」等語(偵卷第23至24頁)。
㈥、除證人之證述外,更有被告與各證人上開交易毒品、轉讓禁
    藥日期的通訊監察譯文可按(警卷186、196至197、200、
    203至205、208至210頁),是被告事實欄一、二販賣毒品、
    轉讓禁藥之事實,已可認定。
三、再依一般社會通念,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非低、
    取得亦屬不易,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
    不寬貸,此應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所得知悉,倘非有利可圖
    ,殊無甘冒遭查緝法辦施以重罰之風險,而平白無故一再提
    供毒品交付之理,本件被告身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知悉毒
    品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價格非低,販賣毒品當遭檢警
    機關取締並以重刑處罰,被告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
    小利,豈有甘冒遭查緝併科以重刑之風險,無償為附表一各
    對象取得毒品,而被告已在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伊自綽號
    「阿仁」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販賣每包甲基安非他命
    可賺取300至500元(本院卷第105頁),足徵被告係藉販售
    毒品之機會,從中牟取利益,其所為各次販毒之主觀上應具
    有營利意圖,甚為灼然。此外,復有被告販賣毒品及轉讓禁
    藥之手機扣案可證,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
    業經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施行並自109年7月15日生效,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將法定本刑其中關於有期徒
    刑部分,由原「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處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罰金刑亦提高至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以舊法即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是本案仍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
    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轉讓前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9次販賣毒品犯行、1次轉讓禁藥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1、 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5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判處
    罪刑並執行完畢,竟又進而販賣毒品、轉讓禁藥,已實質對
    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產生危害,顯見被告未能自前案記取教
    訓,刑罰反應力薄弱,是除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就販賣第
    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及罰金刑、轉讓禁藥罪部分仍依法加重其
    刑。
2、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
    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定有明
    文。被告在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是就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均依法先加
    後減刑。
3、 另被告楊杰勳所供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仁」所購買,然因
    無法提供綽號「阿仁」之相關資料(如年籍資料、使用車號
    、毒品交易明確時、地等)供員警追查,故員警難以僅由綽
    號追查出上游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09年8
    月12日南市警少偵字第1090414945號函可按(本院卷第81頁
    ),是被告於本件並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至被告所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而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涉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
    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次被告販賣毒品金額非
    低,對象非僅單一,犯罪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衡以法定最低刑度
    ,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而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轉讓禁藥供人施用,侵害他人身
    體健康,更無顯可憫恕情事,本院認被告所犯各罪,均不應
    再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良,其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對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竟無視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再涉本件販賣毒品、轉讓禁藥
    等行為,禍害他人及自己身體健康,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態度良好及考量其本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數額
    、販賣毒品對象數量、手段、轉讓之情節、對社會治安危害
    影響之程度,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
    刑,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示懲儆。
六、沒收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扣案IP
    HONE6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
    所有供其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使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被告附表一各
    次販毒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各犯行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上開所宣告之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至扣案之吸食器、分裝勺1支、玻璃球3顆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為被告施用所用,復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相關,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交易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數量及金額│通話時間│交易方式                      │
│    │        │        │        │(新臺幣)│        │                              │
├──┼────┼────┼────┼─────┼────┼───────────────┤
│1   │謝志成  │109年1月│臺南市西│價值 2,000│109年1月│楊杰勳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7日22時 │港區慶安│元甲基安非│7日17時 │行動電話與謝志成使用之00-00000│
│    │        │10分許  │宮後門前│他命 1 包 │47分37秒│49號公用電話,聯繫買賣甲基安非│
│    │        │        │        │          │至21時58│他命事宜後,楊杰勳即在左揭地點│
│    │        │        │        │          │分02秒  │,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賣與謝志成 │
│    │        │        │        │          │        │並收取價金。                  │
├──┼────┼────┼────┼─────┼────┼───────────────┤
│2   │謝志成  │109年1月│臺南市西│價值2,000 │109年1月│楊杰勳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謝志│
│    │        │22日18時│港區西港│元甲基安非│22日18時│成使用之00-0000000號公用電話,│
│    │        │57分許  │國小側門│他命1包   │51分24秒│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楊│
│    │        │        │        │          │        │杰勳即在左揭地點,將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1包賣與謝志成並收取價金。   │
├──┼────┼────┼────┼─────┼────┼───────────────┤
│3   │謝志成  │109年2月│臺南市西│價值 2,000│109年2月│楊杰勳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謝志│
│    │        │2日19時 │港區西港│元甲基安非│2日18時 │成使用之00-0000000號(起訴書誤│
│    │        │20分許  │國小側門│他命 1 包 │14分38秒│載為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聯│
│    │        │        │        │          │、109年2│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楊杰│
│    │        │        │        │          │月2日19 │勳即在左揭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
│    │        │        │        │          │時15分59│1包賣與謝志成並收取價金。     │
│    │        │        │        │          │秒      │                              │
├──┼────┼────┼────┼─────┼────┼───────────────┤
│4   │謝志成  │109年2月│臺南市西│價值 2,000│109年2月│楊杰勳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謝志│
│    │        │6日21時 │港區慶安│元甲基安非│6日21時2│成使用之00-0000000號公用電話,│
│    │        │20分許  │路與新興│他命 1 包 │分26秒  │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楊│
│    │        │        │街上之統│          │        │杰勳即在左揭地點,將甲基安非他│
│    │        │        │一超商前│          │        │命1包賣與謝志成並收取價金。   │
├──┼────┼────┼────┼─────┼────┼───────────────┤
│5   │謝志成  │109年2月│臺南市西│價值 1,000│109年2月│楊杰勳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謝志│
│    │        │15日18時│港區西港│元甲基安非│15日18時│成使用之00-0000000號公用電話,│
│    │        │5分許   │國小側門│他命 1 包 │0分45秒 │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楊│
│    │        │        │        │          │        │杰勳即在左揭地點,將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1包賣與謝志成並收取價金。   │
├──┼────┼────┼────┼─────┼────┼───────────────┤
│6   │謝志成  │109年2月│臺南市西│價值 1,000│109年2月│楊杰勳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謝志│
│    │        │18日19時│港區西港│元甲基安非│18日19時│成使用之00-0000000號公用電話,│
│    │        │23分許  │國小側門│他命 1 包 │18分39秒│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楊│
│    │        │        │        │          │        │杰勳即在左揭地點,將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1包賣與謝志成並收取價金。   │
├──┼────┼────┼────┼─────┼────┼───────────────┤
│7   │黃智雄  │109年2月│臺南市西│價值 1,500│109年2月│楊杰勳以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 │
│    │        │23日12時│港區慶安│元甲基安非│23日12時│號行動電話與黃智雄使用之門號  │
│    │        │33分許  │路170巷 │他命 1 包 │21分28秒│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買 │
│    │        │        │10弄1號 │          │、109年2│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楊杰勳即│
│    │        │        │        │          │月23日12│在左揭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          │時28分38│賣與黃智雄並收取價金。        │
│    │        │        │        │          │秒      │                              │
├──┼────┼────┼────┼─────┼────┼───────────────┤
│8   │梁右儕  │109年3月│臺南市佳│價值 2,000│109年3月│楊杰勳以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 │
│    │        │1日18時 │里區佳南│元甲基安非│1日18時 │號行動電話與梁右儕使用之門號  │
│    │        │30分許  │路與勝利│他命 1 包 │13分31秒│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買 │
│    │        │        │路上之統│          │至109年3│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楊杰勳即│
│    │        │        │一超商前│          │月1日18 │在左揭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          │時29分46│賣與梁右儕並收取價金。        │
│    │        │        │        │          │秒      │                              │
├──┼────┼────┼────┼─────┼────┼───────────────┤
│9   │方楀林  │109年3月│臺南市西│價值 2,000│109年3月│楊杰勳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
│    │        │9日19時 │港區西港│元甲基安非│9日19時 │動電話中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
│    │        │40分許  │國小附近│他命 1 包 │30分    │,以文字訊息及通話功能與方楀林│
│    │        │        │        │          │        │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楊│
│    │        │        │        │          │        │杰勳即在左揭地點,將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1包賣與方楀林並收取價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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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事實        │ 所處之罪刑及沒收                                               │
├────┼──────┼────────────────────────────────┤
│  一    │1           │楊杰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扣案IPHONE6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2           │楊杰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扣案IPHONE6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3           │楊杰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扣案IPHONE6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四    │4           │楊杰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扣案IPHONE6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五    │5           │楊杰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扣案IPHONE6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六    │6           │楊杰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扣案IPHONE6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七    │7           │楊杰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扣案IPHONE6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八    │8           │楊杰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扣案IPHONE6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九    │9           │楊杰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扣案IPHONE6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十    │事實欄二    │楊杰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扣案IPHONE6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2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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