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51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51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展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展賢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27號
被 告 林展賢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展賢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08年9月19日7時5
0 分許,在臺南市新化區某處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
20時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
日20時38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歸仁區公園
路與信義南路之交岔路口附近路邊停車時,不慎擦撞黃志祥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人員未受傷害)。
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發覺林展賢身上有酒氣,乃於同日
20時48分,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展賢之自白。
(二)證人黃志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
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
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報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施 胤 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 幸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