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江國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9 年2 月3 日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30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江國華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江國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及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雞隻養殖場員工,每月平均薪資約新臺幣3 萬元,其已婚、育有1 名5歲子女,並須扶養1 名罹患身心障礙之胞兄,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並提出其胞兄江國信之身心障礙證明1 份以為佐證。
四、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考量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多次判刑,竟猶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前開刑度。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胞兄之身心障礙證明1 份,以佐證其家中尚有患有身心障礙之手足須扶持、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即已陳稱自己為高中肄業,已婚、有1 個5 歲兒子,家境勉持等情(見警卷第1 、2 頁),而原審判決亦已就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納入量刑之考量,並於理由欄中予以說明,已如前述,其量刑並無明顯失衡情形;且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情形僅屬法院科刑時參酌之事項之一,原審判決既已充分審酌前述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等各項因素綜合判斷而為量刑,其科刑亦無偏執一端之情形,自無不當,要無從僅憑被告上開主張或所提出之胞兄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遽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之過苛之情形。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0.298 公克、含包裝袋)、
殘渣袋壹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玻璃球伍個、吸管貳支,沒
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國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9 日
2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成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方於同年6 月11日8 時40分許,因
另案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 包(檢驗後淨重0.298 公克)、殘渣袋1 袋、玻璃球5
個、吸管2 支等物,並為警於同日11時3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二、認定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江國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108N13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08N138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稽。
三、又依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
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同
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
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
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
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
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
「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
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
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
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至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
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
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
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 月9 日
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
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1月14日釋
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毒偵字第1888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3年度簡字第1189號及94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6 月、1 年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5 年內,已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稱毒品購買來源為「胡姓」(警卷第29頁)之人,然
並未提供其餘諸如上游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餘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情事,附此說明。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表示伊構成自首云云(偵卷第24頁背面),
然本件係員警因監聽,知悉被告或有販賣、轉讓毒品之嫌疑
,持本案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家中搜索、查扣,此有前開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參,是難認檢警單
位於搜索前未掌控被告與毒品案件有關情資,況刑法關於自
首減刑之規定,已經修正為「得」減,即非必減,賦予法院
自由裁量權,本件被告仍處施用毒品案件假釋期間,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
關規定,被告乃為毒品列管人口,既經警查獲,勢必採尿送
驗,無所隱遁,難認本案被告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多次判刑,竟猶
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
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
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檢驗後淨重0.298 公克)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乙只附卷足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殘渣袋1 袋,係供
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施用時將上開毒品取出,
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可考,均應一併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
球5 個、吸管2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分裝袋1 袋、針筒3 支、手機
1 支等物與本案犯罪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