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徐崇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崇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255 號、108 年度偵字第16686 號、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7143 號、108 年度偵字第17256 號、108 年度偵字第17704 號、108 年度偵字第1798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8716 號、108 年度偵字第19567 號、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20143 號、108 年度偵字第20145 號、108 年度偵字第20414 號、108 年度偵字第21103 號、108 年度偵字第211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崇恩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八、十至十四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九、十五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編號十六至十八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崇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倒數第五行「附表」更正為「附表二」、附表一編號9犯罪手法更正為「被告毀壞窗 戶進入商店」;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據併所犯法條欄及附表均更正「廖建宇」為「廖健宇」,並刪除「曾淑萍」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以下同)附表一編號1、2、4至8、10至1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窗戶竊盜罪、附表一編號15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被告該次係以破壞該店窗戶後入內行竊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確,復有案發地點照片可佐,是被告所為應係毀壞窗戶竊盜罪,公訴意旨所指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中,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附表二各編號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各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各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部 分,先後2次詐欺取財行為,乃係本於同一詐欺犯意,於密 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詐欺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上開18罪間,其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質相同之犯罪,再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見未從前案執行中記取教訓,可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除為累犯外,本院認各罪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本次復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且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實有不該,併參酌被告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段、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動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可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復就可易科罰金之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認被告多次竊盜酒類,顯係因酒癮犯罪,請求對被告諭知禁戒之保護處分。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竊取酒類前往變賣,並將變賣過程交待詳盡,難認不實。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件係因酗酒成癮而犯罪,即無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 四、附表二各編號被告所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而被告使用之簽帳單,因已交付予受詐欺之被害人,而不屬被告所有,爰不予以沒收。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竊盜、詐欺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2、編號12之信用卡 及證件均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此部分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無需再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而除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外,其餘部分均未據扣案,然係被告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扣 案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部分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5所竊得之信用卡,雖屬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依 卷證資料,亦查無去向,上開物品屬被害人個人專屬物品,本身欠缺合法交易價值,被告亦無從再持同卡片予以盜刷,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告所處之罪刑 │ ├───┼───────────────────────┤ │ 一 │徐崇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威士忌洋酒壹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徐崇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徐崇恩犯毀壞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未扣案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四 │徐崇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威士忌洋酒壹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五 │徐崇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六 │徐崇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啤酒參箱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七 │徐崇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威士忌洋酒貳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八 │徐崇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九 │徐崇恩犯毀壞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未扣案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十 │徐崇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威士忌洋酒壹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十一 │徐崇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威士忌洋酒壹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十二 │徐崇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十三 │徐崇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威士忌洋酒壹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十四 │徐崇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威士忌洋酒壹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十五 │徐崇恩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雞母壹只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 │十六 │徐崇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偽造「王嘉慶」署押壹枚沒收、扣案IPHONE手機壹支│ │ │沒收。 │ ├───┼───────────────────────┤ │十七 │徐崇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偽造「張來恩」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SWITCH主機壹│ │ │台及遊戲片壹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 十八 │徐崇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偽造「楊宗明」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SWITCH主機壹│ │ │台及遊戲片壹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255號108年度偵字第16686號 108年度偵字第17138號 108年度偵字第17143號 108年度偵字第17256號 108年度偵字第17704號 108年度偵字第17980號 108年度偵字第18716號 108年度偵字第19567號 108年度偵字第19580號 108年度偵字第20143號 108年度偵字第20145號 108年度偵字第20414號 108年度偵字第21103號 108年度偵字第21104號 被 告 徐崇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崇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2392號簡易判決處有徒刑4月,並於民國107年4月23日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另於竊得附表一編號2、5、12號所示之信用卡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另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該特約商店之店員出示上開竊得之附表二所示信用卡,向該店內之不知情店員佯稱其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行使之,並分別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如附表所示之虛偽署押,以此詐術使前開店員陷於錯誤,認為其係本人持卡而同意其刷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從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與徐崇恩。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高萌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廖建宇、黃韋傑、李怡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王偉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王鈺清、李婉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就附表一編號2至15號及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崇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萌穗、廖建宇、黃韋傑、李怡婷、曾淑萍、王鈺清、李婉瑜、王偉州、證人陳意昌、蘇雅琳、黃湘芬、盧秀虹、王品璇、段昱廷、劉克全、王秀蘭、段甫盛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李婉瑜所有之山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前開信用卡 108 年 9 月 19 日 15 時 51 分交易簽單翻拍照片、段昱廷所有花旗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交易明細一覽表、前開信用卡 108 年 10 月 28 日 20 時 29 分、 30 分交易簽單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徐崇恩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這一次我並沒有偷東西,當時我是有先拿一瓶威士忌起來看,後來想說要買餅乾,就走到酒櫃後面的餅乾櫃,但後來想說要上班,且酒要兩支才有打折,就都沒買,我是直接離開云云,然依現場監視畫面所示,被告徐崇恩確有以徒手拿取架上商品後未放回架上且未結帳即逕行離去,有現場監視畫面光碟及現場監視畫面截圖在卷可佐,其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本件事證明確,此部分犯嫌亦堪認定。 三、論罪: 核被告徐崇恩所為,就附表ㄧ編號 1 、 2 、4~1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嫌;就附表一編號 3 部 分,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加重罪嫌;就附 表一編號 15 部分,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 侵入加重竊盜罪嫌;就附表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 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中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請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2 罪,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請均從一重論以詐欺取 財既遂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 3 部分 2 次詐欺取財犯行,乃係本於同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詐欺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上開犯行間,其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之。被告受曾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前 開竊盜、詐欺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以告訴人廖建宇、王鈺清、黃韋傑、被害人段甫盛於警詢中之指證為據,認被告徐崇恩於附表一編號 2 、 8 、 15 犯行中應均有竊得 2 萬元現金;於附表 一編號 3 犯行中應有竊得 9 萬 5,425 元現金云云,惟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其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30 年上字第 816 號 、 52 年台上字第 1300 號判例可參。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有竊得上開金額之現金,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為據,然本件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得報告意旨所指上開金額,是以,除被告自白以外,其餘部分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如為成罪,與前述被告竊盜之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檢 察 官 莊士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書 記 官 蔡素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被害(告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犯罪所得( │ │ │訴)人 ├───────┤ │新臺幣) │ │ │ │犯罪地點 │ │ │ ├───┼────┼───────┼──────────────┼─────┤ │1 │高萌穗( │108 年 5 月 31│被告以徒手竊取店內威士忌洋酒│威士忌洋酒│ │ │告訴) │日 10 時許 │1 瓶並放入上衣口袋後離去。 │1 瓶【價值│ │ │ ├───────┤ │新臺幣(下│ │ │ │臺南市南區金華│ │同) 270 元│ │ │ │路 2 段 384 號│ │】 │ │ │ │全家超商 │ │ │ ├───┼────┼───────┼──────────────┼─────┤ │2 │廖建宇( │108 年 8 月 4 │被告侵入告訴人經營之上址美髮│現金 2,300│ │ │告訴)、│日 12 時許 │店後,以徒手竊取現金 2,300 │元及王嘉慶│ │ │王嘉慶 │ │元及王嘉慶所有之玉山銀行卡號│所有之玉山│ │ │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國│銀行卡號51│ │ │ │臺南市中西區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山路 122 巷 54│17號信用卡。 │8713號信用│ │ │ │號髮客美髮店 │ │卡及國泰世│ │ │ │ │ │華銀行卡號│ │ │ │ │ │0000000000│ │ │ │ │ │103408 │ ├───┼────┼───────┼──────────────┼─────┤ │3 │王鈺清( │108 年 8 月 21│被告以徒手破壞上址商店後門玻│現金2萬元 │ │ │告訴) │日 21 時許 │璃窗侵入後竊取現金 2 萬元。 │ │ │ │ ├───────┤ │ │ │ │ │臺南市東區府東│ │ │ │ │ │街 21 巷 18 號│ │ │ │ │ │納涼屋商店 │ │ │ ├───┼────┼───────┼──────────────┼─────┤ │4 │陳意昌( │108 年 9 月 11│被告以徒手竊取店內威士忌洋酒│威士忌洋酒│ │ │告訴) │日 18 時許 │1 瓶並放入上衣口袋後離去。 │1 瓶(價值 │ │ │ ├───────┤ │250 元) │ │ │ │臺南市安平區慶│ │ │ │ │ │平路 60 號 │ │ │ ├───┼────┼───────┼──────────────┼─────┤ │5 │李婉瑜( │108 年 9 月 17│被告趁告訴人李婉瑜至被告自己│玉山銀行卡│ │ │ │日 12 時許 │臺南市中西區臨安路 1 段 267 │號00000000│ │ │ │ │巷 3 號住處作客期間,以徒手 │00000000號│ │ │告訴) ├───────┤竊取李婉瑜所有之山銀行卡號│信用卡 │ │ │ │臺南市中西區臨│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 │ │ │ │ │安路 1 段 267 │ │ │ │ │ │巷 3 號 │ │ │ ├───┼────┼───────┼──────────────┼─────┤ │6 │蘇雅琳 │108 年 9 月 21│被告以徒手竊取店內啤酒 3 箱 │啤酒 3 箱(│ │ │ │日 17 時許 │後離去。 │價值 2,388│ │ │ ├───────┤ │元) │ │ │ │臺南市東區崇善│ │ │ │ │ │路 666 號全聯 │ │ │ │ │ │福利中心 │ │ │ ├───┼────┼───────┼──────────────┼─────┤ │7 │黃湘芬 │108 年 9 月 23│被告以徒手竊取店內威士忌洋酒│威士忌洋酒│ │ │ │日 10 時許 │2 瓶後離去。 │2 瓶(價值 │ │ │ ├───────┤ │290 元) │ │ │ │臺南市東區長│ │ │ │ │ │路 1 段 236 號│ │ │ │ │ │全家超商 │ │ │ ├───┼────┼───────┼──────────────┼─────┤ │8 │黃韋傑( │108 年 9 月 24│被告侵入上址商店後竊取現金 1│現金 1 萬 │ │ │告訴) │日 16 時許 │萬 5000 元。 │5000 元 │ │ │ ├───────┤ │ │ │ │ │臺南市中西區樹│ │ │ │ │ │林 2 段 258 號│ │ │ │ │ │牛丁次郎坊 │ │ │ ├───┼────┼───────┼──────────────┼─────┤ │9 │盧秀虹 │108 年 9 月 27│被告侵入上址商店後竊取收銀機│收銀機 1 │ │ │ │日 21 時許 │1 台(內含現金 3,000 元) │台(內含現 │ │ │ ├───────┤ │金 3,000 │ │ │ │臺南市安平區安│ │元) │ │ │ │北路 233 巷 1 │ │ │ │ │ │弄 5 號花喫靜 │ │ │ │ │ │苑餐廳 │ │ │ ├───┼────┼───────┼──────────────┼─────┤ │10 │王品璇 │108 年 10 月 │被告以徒手竊取店內威士忌洋酒│威士忌洋酒│ │ │ │22 日 17 時許 │1 瓶後離去。 │1 瓶(價值 │ │ │ ├───────┤ │145 元) │ │ │ │臺南市北區臨安│ │ │ │ │ │路 2 段 215 號│ │ │ │ │ │萊爾富超商 │ │ │ ├───┼────┼───────┼──────────────┼─────┤ │11 │王偉州( │108 年 10 月 │被告以徒手竊取店內威士忌洋酒│威士忌洋酒│ │ │告訴) │23 日 17 時許 │1 瓶後離去。 │1 瓶(價值 │ │ │ ├───────┤ │250 元) │ │ │ │臺南市北區德│ │ │ │ │ │路 433 號全家 │ │ │ │ │ │超商 │ │ │ ├───┼────┼───────┼──────────────┼─────┤ │12 │段昱廷 │108 年 10 月 │被告侵入上址商店後以徒手竊取│包包 1 只(│ │ │ │28 日 20 時許 │店內包包 1 只(內含現金 500 │內含現金 │ │ │ │ │元、身分證、健保卡中、汽車駕│500 元、身│ │ │ ├───────┤照、機車駕照、中國信託商業銀│分證、健保│ │ │ │臺南市中西區忠│行信用卡 2 張、台新商業銀行 │卡中、汽車│ │ │ │義路 2 段 65 │信用卡 1 張及花旗銀行卡號 │駕照、機車│ │ │ │號樸九鼎火鍋店│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後│駕照、中國│ │ │ │ │離去。 │信託商業銀│ │ │ │ │ │行信用卡 2│ │ │ │ │ │張、台新商│ │ │ │ │ │業銀行信用│ │ │ │ │ │卡 1 張及 │ │ │ │ │ │花旗銀行卡│ │ │ │ │ │號00000000│ │ │ │ │ │00000000號│ │ │ │ │ │號信用卡) │ ├───┼────┼───────┼──────────────┼─────┤ │13 │王秀蘭 │108 年 11 月 1│被告以徒手竊取店內威士忌洋酒│威士忌洋酒│ │ │ │日 13 時許 │1 瓶後離去。 │1 瓶(價值 │ │ │ ├───────┤ │250 元) │ │ │ │臺南市東區東門│ │ │ │ │ │路362號統一超 │ │ │ │ │ │商 │ │ │ ├───┼────┼───────┼──────────────┼─────┤ │14 │李怡婷( │108 年 11 月 3│被告以徒手竊取店內威士忌洋酒│威士忌洋酒│ │ │告訴) │日 15 時許 │1 瓶後離去。 │1 瓶(價值 │ │ │ ├───────┤ │250 元) │ │ │ │臺南市中西區府│ │ │ │ │ │前路2段178號全│ │ │ │ │ │家超商 │ │ │ ├───┼────┼───────┼──────────────┼─────┤ │15 │段甫盛 │108 年 11 月 8│被告侵入被害人段甫盛上址住家│金雞母 1 │ │ │ │日 8 時許 │後以徒手竊取屋內金雞母 1 只 │只(價值 │ │ │ ├───────┤及內含之 1 萬 2,000 元現金後│3,600 元) │ │ │ │臺南市中西區國│離去。 │及內含之 1│ │ │ │華街3段93巷47 │ │萬 2,000 │ │ │ │號 │ │元現金 │ └───┴────┴───────┴──────────────┴─────┘ 附表二: ┌──┬───────┬──────┬─────┬─────┬─────┐ │編號│盜刷信用卡消費│使用之信用卡│盜刷金額 │偽簽署押 │購得之物品│ │ │之時間、地點 │ │ │ │ │ ├──┼───────┼──────┼─────┼─────┼─────┤ │1 │108 年 8 月 4 │玉山銀行卡號│34,800 元 │「王嘉慶」│iphone 手 │ │ │日 13 時 6 分 │0000000000 │13 │ │機 1 台(變│ │ │ │02號 │ │ │賣得款 │ │ ├───────┤ │ │ │6,000 元後│ │ │臺南市東區東寧│ │ │ │花用殆盡) │ │ │路 437 號蘋果 │ │ │ │ │ │ │屋 3C- 臺南東 │ │ │ │ │ │ │寧店 │ │ │ │ │ ├──┼───────┼──────┼─────┼─────┼─────┤ │2 │108 年 9 月 19│玉山銀行卡號│9,900 元 │「張來恩」│SWITCH 主 │ │ │日 15 時 51 分│0000000000 │93 │ │機 1 台(變│ │ │ │00號信用卡 │ │ │賣得款 │ │ ├───────┤ │ │ │4,500 元後│ │ │臺南市東區東門│ │ │ │花用殆盡) │ │ │路 2 段 336 號│ │ │ │ │ │ │帕殿咚遊戲機店│ │ │ │ │ ├──┼───────┼──────┼─────┼─────┼─────┤ │3 │108 年 10 月 │花旗銀行卡號│11,380 元(│「楊宗明」│SWITCH 主 │ │ │28 日 20 時 29│000000000000│第一筆消費│ │機 1 台及 │ │ │至 30 分 │號信用卡 │9,690 元、│ │遊戲片 1 │ │ │ │ │第二筆消費│ │片(變賣得 │ │ ├───────┤ │1,690 元) │ │款 6,500 │ │ │臺南市中西區民│ │03 │ │元後花用殆│ │ │族路 2 段 114 │ │ │ │盡) │ │ │號景勝玩具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