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0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建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略以:被告呂建樟於民國109年9月28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4段126巷東往西方向行駛,於11時10分,途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00號前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王玉秀所騎乘沿臺南市○○路0段000巷○○○○○○○○○號000-0000號機車駛至,兩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右眉撕裂傷4公分、右眼瞼撕裂傷2公分、1公分、背挫傷、右膝挫傷、右小腿挫傷、第五腰椎椎弓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2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為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231 號、91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調解書載明告訴人拋棄本案刑事告訴權,且經法院核定後,告訴人不得再行告訴或自訴等語,復經法院核定在案,則調解成立時,告訴人對被告之告訴權,業已因拋棄而喪失,即不得再行告訴,縱告訴人嗣後因被告未履行和解條件再行告訴,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28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事實,已與告訴人於109年12月16日在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經本院於109年12 月23日准予核定,有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109 年刑調字第1079 號調解書在卷可稽,並經調取本院109年度南核字第6156 號民事聲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依上揭規定,本案於調解成立時,調解書內既已記載「兩造願意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暨不再追究刑事責任」,核雙方真意當係限制告訴人不得再行使告訴權,應認告訴人已不得告訴,詎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之110 年2月25 日,以被告未履行調解內容為由而提出告訴,有詢問筆錄在卷可參,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未履行調解內容,告訴人已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然因被告尚無財產得以執行,發給債權憑證(警卷第41頁),亦可待被告取得財產時,再予執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