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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3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梁淑美鍾邦久陳品謙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金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金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晚間6 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 段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48分許,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其中修正之第20條、第23條,及增訂之第35條之1 等規定,已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之第24條規定,則於110 年5 月1 日經行政院公告生效施行。而該條例增訂第35條之1 第1 款、第2 款前段規定:「本條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本件起訴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訴追要件不符:

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部分:

⒈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亦即如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不再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而如被告係已完成「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所附命完成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如於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惟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 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依同一法理,亦應以經「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該3 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紀錄,僅於107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317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至完成為止,期間為1 年,下稱前案),於107 年12月11日確定,嗣被告於108 年12月17日完成戒癮治療,該案緩起訴處分並於109 年12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毒偵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惟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前案戒癮治療完成「前」之108 年4 月16日晚間6 時許所為,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完成戒癮治療後3 年內再犯」之情形,尚無從以被告於前案完成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而謂本件犯行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

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部分:

⒈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規定:「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之2 第1 項第4 款至第6 款或第8 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是以,於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先經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嗣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針對個案具體審酌、裁量,依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屬於「初犯或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或完成另案「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之戒癮治療)3 年後再犯」、「3 年內再犯」,以及被告於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前,是否已完成該案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之戒癮治療、是否仍具有成癮性等一切情狀,分別決定適用機構內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或提起公訴,或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改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以落實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所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施用毒品除刑不除罪」之刑事政策,以司法監督施用毒品者機構外之社區戒癮治療為主,機構內之戒癮治療為輔,在不願參與社區治療或治療無效者,則改以監禁治療(令入勒戒處所、戒治處所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刑罰等為最後手段,尚不得以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原先所為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即遽謂已具備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所定之訴追要件,而逕予起訴。

⒉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807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原緩起訴處分),與前案即同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3317號案件之緩起訴處分,合併行戒癮治療,並一同於108 年12月17日完成該戒癮治療,惟嗣因被告於原緩起訴處分期間,故意犯販賣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該署檢察官於109 年12月25日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650 號案件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處遇報告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存卷可參(毒偵字卷第75頁至第76頁,緩護療字卷第17頁,撤緩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基此,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之本案犯行,前經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經被告遵照原緩起訴處分之指示,按規定於指定期間完成戒癮治療之執行,嗣因違反「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程序」以外之事由,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及前揭說明,應由檢察官審酌該等具體情節,亦即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於為本案施用犯行時,尚未完成前案附條件緩起訴所附命之戒癮治療,惟於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時,業已完成該戒癮治療,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仍具有成癮性等一切情狀,裁量決定是否宜改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或為其他適法之處理,尚難逕認已具備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所定之訴追要件。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公訴意旨所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前案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完成「前」所為,無從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認已具備訴追要件;又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經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經被告完成原緩起訴處分所附命完成之戒癮治療,嗣原緩起訴處分雖經撤銷,仍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就此攸關被告人身自由剝奪與否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依被告之個案情形具體審酌、裁量而為適法之處置,然本件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陳品謙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35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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