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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3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王惠芬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蔡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蔡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蔡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兼衡其係初犯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未發生交通事故,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為督促被告確實
    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自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促其記取教
    訓,避免再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34號
  被   告 林蔡興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蔡興於民國110年3月8日21時許至21時15分許,在臺南市
    永康區某友人住處食用添加米酒之泡麵後,明知飲用酒類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其行經臺南市○○區○○
    街000號前時,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員警並
    於同日21時4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蔡興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931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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