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43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仕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57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仕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仕宥於民國111 年9 月3 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下午1 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某處工地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市區○○路00號前時,駕車不慎與陳顓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雙方均因而受傷(莊仕宥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莊仕宥送醫救治,並於同日下午2 時59分許,在送醫救治途中之救護車上,測得莊仕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仕宥於警詢中之自白(警卷第3 頁至第11頁)。
㈡證人陳顓泰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
㈢證人陳顓泰就醫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就醫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急診收費證明、預約回診單各1 份、藥袋翻拍照片3 張(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駕駛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警卷第27頁至第57頁、第6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一般市區道路,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自己及他人均受有傷害,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數值甚高,足認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交簡字第11頁),素行尚可,本件為被告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後坦承犯行,及於警詢中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