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93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秉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77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秉儒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參照。
三、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謝秉儒於民國111年9月17日2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先以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LC/MS/MS)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局111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檢體名稱111I172)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1I172)各1份在卷可憑。依上述說明,本件檢驗結果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另參以,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記載,被告尿液中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1,77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000ng/mL,顯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至被告辯稱:其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11年9月10日23時,在家中以注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其辯稱與客觀卷證不符,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於上述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以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8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4月9日至111年4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揆諸上開說明,縱被告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且已完成戒癮治療,仍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自得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以本案聲請於程序上尚無不合。
㈢、本案檢察官斟酌被告甫於111年4月8日緩起訴期滿後再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願意轉介至戒癮單位戒癮治療時明確表示不需轉介等情後,選擇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