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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21號

竊佔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孫淑玉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力宏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力宏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不
    動產之「竊佔」2字,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
    動產,即基於竊佔之意思,乘人不覺,擅自私行以己力支配
    或使第三人支配他人之土地及其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90年
    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
    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
    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
    台上字第311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力宏未經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之同意,擅自佔用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2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未經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
    即擅自在他人土地上搭建帆布車庫、堆放雜物,而為佔用,
    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行為實屬可
    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佔之土地面積、
    期間、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陳明願意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惟迄今仍未繳納,亦未將佔用部分全部清除完畢,有本院調
    解案件進行單及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提出之刑事陳報狀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3至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
    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竊佔犯行計算至
    民國111年6月30日為止已取得總計約新臺幣(下同)7,428元
    之使用利益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至69
    頁,計算方式詳如使用補償金計算表所示),此部分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575號
  被   告 張力宏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力宏於民國108年8月25日起至109年某日止,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朋友承租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旁
    鐵皮屋作為攤位使用,而上開土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與臺
    北市政府財政局共有之國、市有土地,張力宏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即基於竊佔之不確定故意,未先行確認上開土地
    所有權歸屬,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或向其承租,即逕自占用上
    開土地約20平方公尺之面積,搭建帆布車庫、堆放雜物。迄
    至108年11月26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派員前往現場
    勘查發覺上情,始查知竊佔者為張力宏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力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南分署法務人員李政
    學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
    略圖、110年9月28日、同年10月13日勘查現場照片、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09年4月6日台財產南南三
    字第10906038730號函暨所附之108年11月26日勘查現場照片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政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莉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21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佔,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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