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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6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王鍾湄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阮曜瑭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3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19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阮曜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一一二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八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記載,應更正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第17行「6至7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6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曜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經查,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容任該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並以此輾轉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
    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他
    人之行為,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
    密碼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率爾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與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徐正
    芳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犯後終能坦承所犯,表現
    悔意,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附件二所示本院112年度南
    司刑簡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
    ;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美髮工
    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獨居、無須扶養親屬、
    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金訴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六、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其雖
    因一時輕忽而犯上開犯行,然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有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參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有前引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認前開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復為期使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被告能履行前述
    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義務,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
    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或在
    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
    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而生仍須執行上
    開宣告刑之後果。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
    處獲取不法報酬6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與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
    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
    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
    必要,併予說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65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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