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1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瑞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瑞廷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冷凍炒飯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瑞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按,仍不珍惜自新機會,隨意竊取超商冷凍櫃內
擺放之食品,顯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
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冷凍炒飯1盒,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
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402號
被 告 邱瑞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廷前因(一)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2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二)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審易字第214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月確定;(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
度審易字第3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四)又因竊
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五)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
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上開(一)(二)(三)案件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18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
開(四)(五)案件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11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
8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1年8月4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統一超商德南門市,徒手竊取超商內冰箱之冷凍炒飯1
盒(價值新臺幣【下同】59元),得手後,即將竊得之炒飯
藏於背部衣服內,旋即離去超商。嗣經店員陳倩如發覺有異
,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瑞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倩如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統一超商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佐,堪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
物均未扣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業已丟棄於垃圾桶,已確定
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
部或全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