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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262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孫淑玉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光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94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光緯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光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3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搜索票於111年12月8日12時23分許,在上址地下3樓停車場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後淨重0.22公克、0.45公克、9.45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經核屬實,且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行為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62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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