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刑補字第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2年度刑補字第1號
聲請人即補
償請求人 陳清欽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犯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後,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於民國96年1月間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羈押共9月,同年間最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確定,請求賠償其受之損害等語。
二、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補償請求人前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決有罪後,補償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4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確定等情,有補償請求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等卷宗核閱無訛。因該案為無罪判決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揆之首揭規定,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即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管轄。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應有誤會,爰將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