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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744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王惠芬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冠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68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凌晨4時許,在東區東門路3段226巷8弄4號住處房間內,以將大麻以捲煙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㈡於112年4月10日14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10日8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大麻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物。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採集其尿送驗後,結果呈大麻、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2份附卷可稽,並有上開毒品等物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㈠於112年4月8日凌晨4時許,在東區東門路3段226巷8弄4號住處房間內,以將大麻以捲煙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㈡於112年4月10日14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10日8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大麻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物,再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送驗後,結果呈大麻、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自願採尿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2J199)、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J199)2份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744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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