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汪楷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汪楷倫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汪楷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
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
所得,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
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
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
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蘇柏謙」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
所犯,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
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其所犯
上開各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仍不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併此敘明。
⒋被告所為二次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強體健,
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
二次取款高達260萬元,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
程度及實際獲利;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
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板模工作、與母親及六名弟
弟、一位妹妹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查被告每次均可獲得取款金額1.5%即19500元之報酬,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則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分別所行使之偽造「收款收據」2紙,雖屬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然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裕東資本」、「汪明荃」印
文及「汪明荃」之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汪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裕東資本」、「汪明荃」」印文及偽造「汪明荃」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汪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裕東資本」、「汪明荃」」印文及偽造「汪明荃」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75號
被 告 汪楷倫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大樹區井腳里20鄰井腳路00
0之1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楷倫(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98號
案件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3年4月起,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蘇柏謙
」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汪楷倫擔
任面交車手,並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層轉上游。嗣汪楷倫與前
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
年5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對李永成施用詐術,致李永成陷
於錯誤:
(一)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7日,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喜樹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投
資 款項,汪楷倫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後,於偽造
之113年5 月7日「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
據上經辦員欄 簽署偽造之「汪明荃」署名1枚後,攜帶
該收據,於上開約 定時、地,交付前揭文件予李永成
而行使之。
(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8日,在上址統一超商喜樹
門市面交130萬元投資款項,汪楷倫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後,於偽造之113年5月8日「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收據上經辦員欄簽署偽造之「汪明荃」署名1枚後,
攜帶該收據,於上開約定時、地,交付前揭文件予李永成而
行使之。待汪楷倫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隨即至附近之停車
場及防火巷,將前揭260萬元款項轉交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永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楷倫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李永
成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份、偽造之「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翻拍
影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
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認其應適用最有利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汪楷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三罪嫌,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