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崑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崑郎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馬崑郎明知周嘉誼為臺南市政府文化局民治管理科之臨時人員,負責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新營文化中心服務台各項諮詢服務業務,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6時20分許,先至上開文化中心服務台前,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對坐於服務台內執行職務之周嘉誼辱罵「幹你娘老機掰」、「你要讓我幹,我不要」(台語)等語,且經保全人員出面制止不聽,周嘉誼乃報警處理。警員涂明玄、朱育男據報於同日16時29分許到場後,馬崑郎猶置之不理,並承前揭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周嘉誼、涂明玄、朱育男辱罵「奸仔」等語數次(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足以影響周嘉誼、涂明玄、朱育男執行公務並貶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馬崑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31、53頁)在卷可佐,本院認本件為應科處拘役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到庭或具狀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沒有發生這件事,我喝完酒就會亂講話,我當時喝醉酒,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不是有意去犯這個罪等語(見偵卷第14頁)。惟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先出言辱罵負責新營文化中心服務台各項諮詢服務業務之公務員周嘉誼,經保全人員李玉章出面制止無效。周嘉誼乃報警處理,警員涂明玄、朱育男據報到場處理後,被告猶出言辱罵周嘉誼及到場執行勤務之員警涂明玄、朱育男,而置止不聽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周嘉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新營文化中心保全李玉章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員警密錄器譯文、檔案光碟、現場錄影截圖、錄影檔案光碟、員警密錄器截圖(見警卷第31、41至55頁、偵卷第19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83至184頁)、臺南市政府文化局114年6月27日南市文民字第1140929704號函檢附之臺南市政府文化局臨時人員不定期契約書、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臨時人員僱用及管理考核要點、臺南市政府文化局114年7月1日南市文秘字第1140956583號函檢附之周嘉誼臺南市政府文化局識別證(見偵卷第109至121頁)、涂明玄、朱育男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7至29頁)附卷足憑,被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辯稱當時酒醉,不知發生何事云云。然被告遭警逮捕後,拒絕警員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有上開職務報告可稽,則縱認被告案發時確有飲酒,惟是否已因酒醉而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顯乏確切憑據。是依現存事證及被告案發當時之行為舉止、與員警之應答情形(參酌上開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內容),亦難遽認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確因飲酒而有顯著降低或欠缺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辯稱酒醉意識不清云云,自非可採。
二、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然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非要求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查,被告先是出言辱罵於文化中心服務台執行公務之周嘉誼,經保全人員制止不聽,周嘉誼乃報警處理,嗣警員涂明玄、朱育男據報到場處理,猶置之不理,更進一步出言辱罵周嘉誼、涂明玄、朱育男等人,堪認被告並非僅係出於一時情緒反應而出言辱罵,其主觀上明顯具有妨害公務之目的,所為亦足以影響公務員後續執行公務之效率及順暢,逾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讓之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出言辱罵警員之言語,持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又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侮辱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周嘉誼及警員涂明玄、朱育男,侵害單一國家法益,為單純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妥善控制自身言行,恣意出言辱罵在新營文化中心服務台執行勤務之公務員,且員警到場後,猶不聽勸阻、出言侮辱,所為妨礙公務之執行,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缺乏法治觀念,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