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0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秋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541號,114年度聲觀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被告或少年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亦適用上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受該緩起訴處分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亦難認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11年度臺非字第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詢諸被告甲○○固未坦承其有聲請意旨所述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6時6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被告係於113年10月15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接受觀護人對其採尿,送驗尿液係由其排放並當面封瓶,亦由其親自簽名確認尿液編號無誤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無訛(警卷第4頁,偵卷第31頁正反面);且被告於該日16時6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篩檢驗及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無誤(警卷第9至13頁)。
㈡次按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不致有「偽陽性」發生;而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2版記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由尿液排出,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M-3-G),5至7%為嗎啡,一般人注射海洛因毒品後,得於尿液中測得嗎啡成分之時限約為2至4天,但可偵測時限會隨藥物施用劑量而改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4%至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等節,則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5月10日管檢字第0950004893號、97年9月30日管檢字第0970009577號、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可資參佐。前揭檢驗報告既已採用精密之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自可排除偽陽性之情形,上開檢驗結果自足認係被告於採尿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於被告體內分解產生之代謝結果至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採尿前並未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僅曾服用手術後之藥物及感冒成藥云云。然經檢察官將被告所述之各項藥物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確認,均未發現該等藥物有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或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檢測,不會產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乙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3月28日法醫毒字第11400207250號函附卷可查(偵卷第42頁正反面),益見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㈣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12日出勒戒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揆諸首揭裁判意旨,雖被告嗣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其上開犯行仍係於前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且縱被告於3年內曾因前案緩起訴處分接受戒癮治療,亦難認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仍合於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所定觀察、勒戒之要件。是檢察官於被告陳述意見後,考量被告另因持有超量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尚須面對可能之執行,難期被告按期完成戒癮治療,且被告於前案犯行經查獲後又再施用毒品,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如在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應較有可能戒除毒癮等項,而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