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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毒聲字第130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高如宜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平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0號、第11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平元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王平元有於聲請書所載犯罪時間,於聲請書所載犯罪地點,以聲請書所載犯罪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聲請書所載之證據在卷為證,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先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且因另案涉犯洗錢罪及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4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被告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680號將第一審判決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6萬元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5千元,及將第一審判決有期徒刑4月(3罪)部分上訴駁回,並於114年4月21日確定,是聲請人考量被告業已經另案判決有期徒刑確定,難認緩起訴為適當,而聲請以觀察、勒戒之監禁式治療方式,使被告得以專心戒除毒癮之裁量,核屬妥適。被告於本院函詢意見時表示:其因本案經檢察官2度緩起訴處分,又2度撤銷緩起訴處分,1罪3罰,又恐目前履行社會勞動會因受觀察、勒戒而遭撤銷等語,然查被告前雖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14號、2548號及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第9號為緩起訴處分,然因於緩起訴期前故意涉犯前開洗錢罪及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8673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業如上述,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72號、115年度撤緩字第8號撤銷緩起訴,被告就後者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9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上開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按,被告猶執前詞,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0號
                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1號
                  115年度聲觀字第132號
  被   告 王平元
一、王平元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1年7
    月12日14時8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㈡於同年8月
    2日15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南
    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各1次。嗣王平元分別於111年7月12日14時8分、同年
    8月2日15時25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檢驗結
    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平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
    0000000號、000000000號)、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因另涉洗錢罪及以詐術非法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
    803號判決有罪,嗣被告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
    上訴字第680號將第一審判決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6萬元
    部分撤銷,改諭知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5千元,及將
    第一審判決有期徒刑4月共計3次部分上訴駁回,並於114年4
    月21日確定等情,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
    料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難認緩起訴處
    分為適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銘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毒聲字第130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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