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五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十時回溯前三日內,在不詳地點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十時五分許,經警通知至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採尿查獲之事實,雖經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呈毒品陽性反應,有台南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