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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八一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黃光進

~W2Z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W1Z1;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八一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即異議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南監理站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南監五車字第七四-AM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市警交字第A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罰鍰新台幣陸佰元。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八時五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YM-0三八號重機車,行經台北市○○○路與民權東路路口時,因機車行駛禁行車道,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掣單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參張等在卷可考,固堪認屬實。惟該舉發通知單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前,異議人因認前揭違規舉發採證並不完整,乃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以限時掛號郵件寄出申訴書,此有掛號函件執據一紙在卷足參,則異議人所稱已於應到案期日前去函申訴,自屬實在,異議人因而未於通知單所規定之到案期日到案繳納罰款,要難謂非無故,原通知機關如認申訴無理由且違規屬實,應另定期日通知異議人繳納罰款,而不得剝奪其於期限前以法定罰鍰最低額繳納之利益,否則「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之規定將形同具文,亦非該立法之原意,原處分機關未重定期日亦未予最低罰額六百元之裁處,遽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即有未洽,本件異議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另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黃 光 進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八一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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