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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二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李東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二四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在台南市○○街一○三號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上址處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且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零點三公克)扣案及台南市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法 官 李東穎

書記官 歐祝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二四號於民國 89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