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二四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二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在台南市○○街一○三號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上址處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且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零點三公克)扣案及台南市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