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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李東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五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十時回溯前三日內,在不詳地點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十時五分許,經警通知至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採尿查獲之事實,雖經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呈毒品陽性反應,有台南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法 官 李東穎

書記官 歐祝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五號於民國 89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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