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賠字第八十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八十號
- 聲請人
- 甲○○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曾受
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
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陸拾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叁拾肆萬元。
理由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之七十三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三年三月十九日遭受羈押,嗣於同年五月廿五日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遭羈押六十八日,此部分爰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賠償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涉叛亂案件,自七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遭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下令羈押,期間經該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未發現有叛亂事證為由,於七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以七十三年中清字第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七十三年五月廿五日釋放,共計羈押六十八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查核無訛,且有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三年中清字第卅八號案卷節(影)本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可確認。
四、次查聲請人甲○○嗣經上開軍事檢察官以另涉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搶奪犯嫌而輾轉移送臺灣臺中、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惟上述經軍、司法檢察官指控之搶奪行為,縱認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究與聲請人受羈押之叛亂罪嫌並無關聯,難認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情形,故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聲請人涉嫌叛亂為由執行羈押,顯有未當(參照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二五三號決定書,載於司法院公報第四十三卷第十一期)。況聲請人前揭經起訴之搶奪案件,嗣經最高法院判處無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七十年度重上一更(一)字第八二二號判決影本(附於前揭叛亂卷末)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益徵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示之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
五、綜上各節,應認為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所屬之社會階層,其遭羈押之際其個人及家庭想像上可能遭受之衝擊與磨難,暨聲請人復因而受指訴涉及搶奪犯行所受訟累等情事,因認聲請人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共賠償卅四萬元,殊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賠償支付之聲請相關規定: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