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賠字第七五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七五號
- 聲請人
- 甲○○
右列被告因叛亂案件,曾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陸拾陸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叁萬壹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係以駕駛計程車(車牌號碼:0三二─六九三二)為業,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四月七日某時,自高雄市搭載二位客人至台中縣大甲鎮福德里之村庄,詎旋於翌日即遭台中縣大甲分局警員逮捕,認其涉嫌於同年月七日二十三時許,在台中縣大甲鎮松柏港邊搬運走私匪貨拘杞三百六十三包而涉犯叛亂案件。嗣經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其叛亂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後,復將聲請人另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嫌部分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惟亦經該處檢察官就其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六月十二日釋放。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六十六日,爰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准予賠償共計三十三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該項請求,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於七十五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於同年四月八日起遭羈押,直至同年六月十二日止方才因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而開釋,合計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六十六天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九0)志厚字第二六八三號函附之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釋票回證、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五年中清字第0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參。又本件聲請人係於九十年九月十日提出聲請,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證,自未逾前揭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五年之除斥期間。且本件既查無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遭羈押有何過失或故意之行為,應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前述遭羈押六十六日之冤獄賠償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於受羈押期間所受之身體及精神痛苦程度,受羈押時正值壯年等情,認每日以賠償三千五百元為適當,共計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