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七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在乙○○之允許下,載運廢棄物至歸仁垃圾場傾倒。因認其所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調查筆錄中供稱:伊曾有一、二次在乙○○同意下違規載運垃圾進入歸仁垃圾鄉傾倒,惟該幾次違規進場所傾倒之垃圾都是伊家庭所要丟棄之大型廢棄物,因該些廢棄物公所垃圾車按規定不能幫伊載運,所以伊只好透過當時擔任該垃圾場管理員乙○○私交關係違規進場傾倒等語(見調查卷㈠證據三),堪認被告甲○○確曾違規進入歸仁垃圾場傾倒垃圾。另參酌0000000000號電話譯文表第十頁所載,被告乙○○及甲○○間之二段對話內容「『(時間: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一時二十二分)瞬(代表被告乙○○):你在那裡?男(代表被告甲○○):我在工廠,大約十二時才到。瞬:那我不已不在了,你下去那裡等。男:等你來嗎?...瞬:你下去啊!我不要在那兒。男:好,我知道。瞬:你自己要處理好。男:好。』、『(時間:同日十二時四十四分)瞬:你走了嗎?男:我還在這裡。瞬:我們的車子要進去,你要注意!男:好,我們走了。』」、第十一頁所載「(時間:同日十六時六分)阿瞬(指被告乙○○)稱對方『宏利』(指被告甲○○),要在垃圾場內的垃圾車趕快傾倒完畢,動作太慢了,不然等一下有人看見」及第四五頁所載「(時間:九十年一月五日十六時七分),男:阿瞬,你何時進垃圾場?瞬:大概早早就進去。男:我這裡今天有人來檢查,有二、三袋的東西,想拜託一下。瞬:你時常要用早上,為何不利用下午,你拜一下。男:我在下午又不知找誰處理。瞬:拜託啦!男:下一趟不會了啦!瞬:下一次不幫你載了啦!我沒空了啦!男:我因...瞬:不然你載進來,放我車上好了。男:好啦!那我現在就回去載了。瞬:好啦!快快啦。」,檢察官因此推認被告乙○○確曾多次允許無入場證之被告甲○○免費進場傾倒垃圾。又參酌上開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一時二十二分許,在通話中所稱:伊在「工廠」,大約十二時才到等語及被告乙○○於同日十二時四十四分許,在通話中要求被告甲○○之「垃圾車」趕快傾倒完畢等情,作為認定被告甲○○確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卻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是將家中的垃圾載至歸仁垃圾場傾倒二次,伊是為了找乙○○順便倒的,因乙○○不在,故伊將垃圾放在垃圾場門口,待垃圾車進場時再一併載走等語。
五、經查: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為「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參照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可知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處罰之行為有二種類型:一為「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二為「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對照前揭二條項,可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二種行為類型所處罰之對象,固不以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一三號判決參照),自然人亦得為其該條之處罰對象。惟必該人(不論公、私法人或自然人)係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務」者始該當(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若非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務者,縱有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第四款之行為,亦因並不具有該條處罰對象之身分要件,依法自難繩以該條之罪責。又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從事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且以事實上有從事此種活動而足認其具有繼續之意思為已足。故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務者,應有反覆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目的之事實,且有事證可供認定其從事該行為有繼續之意思,才可認定該人(公、私法人或自然人)係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務,合先敘明。
㈡本件,依被告甲○○之供述及監聽譯文應可認定被告甲○○確曾兩度自行以車輛載運垃圾至歸仁垃圾場傾倒。惟依監聽文的內容尚無明確判斷甲○○自行載往垃圾場傾倒之廢棄物究係被告甲○○所辯之家庭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或工廠所製造之事業廢棄物?此部分復查無其他證據可供認定確係事業廢棄物,被告甲○○雖有二度自行載運垃圾前往垃圾場傾倒之事實,惟因被告在歸仁垃圾場傾倒垃圾的行為,依證據資料可供認定者僅二次,被告的行為即與「反覆從事」的概念有間,且被告傾倒垃圾的內容並無法確認,即難謂被告甲○○係以廢物之清除、處理為業。故被告二度傾倒垃圾的事實與反覆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目的而繼續為之的「業務」概念顯尚不相合,尚難據此即認定其於案發當時係以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為業務。
㈢監聽譯文中縱有提及「工廠」二字,然依該譯文內容僅能知悉甲○○打電話當時,人在「工廠」,至於甲○○在工廠之「原因」為何?係因當時人在該工廠工作?或到該工廠訪友?或到該工廠洽談商務事宜?尚無足夠證據可供認定,自難僅憑該譯文內容「工廠」二字逕認甲○○係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務之人。
㈣甲○○於案發當時係在一家食品公司工作,夜間則經營喜慶之康樂隊等情,業經其於審理時到場供明。被告甲○○案發當時白天及夜間從事之工作,均無法認定與載運清理垃圾業務有關,檢察官就被告當時從事之工作內容,除前揭監聽譯文外,並未提出具體可供法院認定甲○○於案發當時確以載運垃圾為業務之證據,本院自難僅憑監聽譯文之隻字片語,即認為甲○○係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務之人。
六、綜上所陳,被告甲○○確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至九十年一月間,透過與乙○○之關係,二度以車輛載運垃圾至歸仁垃圾場傾倒垃圾,惟該事實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甲○○係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務之人。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務之人。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既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務之人,即非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範之對象。不能證明被告係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務之人,自無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論坐被告甲○○罪責,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