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四三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四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何旭苓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阜井有限公司(下稱阜井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阜井公司於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之甲存本票帳戶存款僅剩新臺幣(下同)三千九百九十四元,已陷支付困難,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佯向桂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洋公司,設臺南縣永康市○○○街二十八號)訂購光碟片三十萬張,價值一百八十九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九十九萬元),並為取信於桂洋公司,遂隱瞞阜井公司存款不足之事實,而仍以阜井公司及其名義簽發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為擔當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及九十年九月十五日,票面金額各為五十六萬七千元及一百三十二萬三千元之本票二紙,並交付予桂洋公司,致桂洋公司不疑有他,於當日依其所訂如數交貨,詎桂洋公司屆期持上開本票向臺灣土地銀行提示付款時,均不獲付款,復經前往阜井公司設於高雄市三民區○○○路五九七號六樓之七之地址查詢,竟發現該公司已搬離,被告業已逃逸,遍尋不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末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前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桂洋公司代理人甲○○指訴甚詳;(二)依卷附之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函文,阜井公司帳號八八○-九號支票存款帳戶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之存款餘額僅剩三千九百九十四元,迄同年九月十五日已無存款餘額,有該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民存字第九一○○二四四號函文在卷可稽;(三)被告於該公司之存款已不足支付貨款之情形下,卻仍向桂洋公司訂購總價達一百八十九萬元之貨物,且於本票遭拒絕付款後又逃逸無蹤,未與告訴人商討償還事宜,顯見被告明知該公司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已陷資金嚴重不足情況,被告在可預見於票到期日,顯無力兌現所簽票款面額,竟簽發顯無兌現可能之本票,用以取信告訴人,騙得告訴人售出之貨品,足認被告確有詐欺犯行等語,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向告訴人購買上揭貨物,並簽發面額各為五十六萬七千元及一百三十二萬三千元之本票二紙,且事後該一百三十二萬三千元本票遭退票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公司已經成立十一年,營運都很正常,係因公司貨物遭副總經理丁○○私下變賣,貨款未繳回公司,且有部分應收帳款遭廠商跳票,公司被牽累,才會積欠告訴人及其他公司貨款,伊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向告訴人訂購三十萬片空白光碟片,價金共計一百八十九萬元,桂洋公司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依約交付貨物,被告分別簽發二紙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及同年九月十五日,面額各為五十六萬七千元、一百三十二萬三千元之本票予桂洋公司,嗣後僅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電匯五十六萬七千元至桂洋公司之世華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內,其後票款均不獲兌現,目前仍積欠桂洋公司一百三十二萬三千元等事實(詳如理由欄㈡所述),除被告於偵查、審理時供承不諱外,亦有桂洋公司出貨通知單、本票二紙等在卷可稽(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五頁、第六頁),惟前揭證據資料,僅足以證明被告有積欠告訴人貨款之事實,至於被告向桂洋公司訂貨之時,是否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故意,仍應依客觀證據資料加以審認。
(二)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中指訴:被告戊○○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十六時許,向桂洋公司購買空白光碟三十萬片,價值一百九十九萬元(應係一百八十九萬元之誤),不是現金交易,是由戊○○開立本票二紙(一張面額為五十六萬七千元,到期日為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另一張為一百三十二萬三千元,到期日為九十年九月十五日),然第一張本票即無法兌現,經伊以電話聯絡,均無法找到被告,伊事後前往阜井公司,該公司已搬離現址,伊才知道被騙等語(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警詢筆錄);另經本院函詢桂洋公司阜井公司現尚積欠該公司貨款若干?桂洋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函覆本院稱:「阜井有限公司於出貨前交付本公司本票二張,一張到期日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金額五十六萬七千元整以作為訂金,另一張到期日為九十年九月十五日,金額一百三十二萬三千元整,作為尾款。合計金額為一百八十九萬元整,與出貨金額相符,但二張票到期皆跳票。八月二十七日前往該公司查看,發現公司已搬走,也連絡不到人,故該筆交易的貨款皆無法收取,所以該公司尚欠本公司一百八十九萬元整。」,有桂洋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桂洋財字第○一○號函一件在卷可稽。惟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坦承阜井公司確曾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電匯五十六萬七千元現金至桂洋公司之世華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內等情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是以,阜井公司本件現仍積欠桂洋公司之貨款應係被告所稱之一百三十二萬三千元,堪以認定。
(三)告訴代理人甲○○雖指稱阜井公司之前是以小額訂貨取得伊公司信任後,再大量進貨,嗣後即拒不給付貨款,以此方式騙取貨物等語。然按告訴人之告訴,其目的既在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則其指訴被告涉犯犯罪情節之憑信性,即難與一般證人所為證詞等量齊觀,是法院對於告訴人所為指訴,除應審究其指訴內容是否前後一致、有無明顯瑕疵可指外,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其指訴內容與事實是否相符,自不得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經查:
1、桂洋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函覆本院稱:該公司除本件交易外並無與阜井公司交易之經驗等語(見桂洋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桂洋財字第○一○號函),然證人即桂洋公司總經理甲○○到庭證述:共與被告交易三次,一次是購買六萬片光碟片、另一次是十萬片,這二次是以駪暘公司名義與阜井公司交易,另一次即為本件交易,前二次交易均有收到貨款,金額分別為四十萬三千二百元及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小規模的交易是以駪暘公司名義,另三十萬片以上之交易則是用桂洋公司名義,但伊有跟被告說都是出桂洋公司的貨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再參以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時供述:九十年八月二日至八月十三日間,共支付四筆款項予桂洋公司等語,而告訴代理人甲○○亦當庭表示:被告確實有支付上開款項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由此可見,桂洋公司除本次之交易外,確曾以其他公司名義和阜井公司從事交易,被告所述阜井公司並非第一次與桂洋公司交易,堪信為真實,告訴人上開指訴即非可採,是以,阜井公司尚非初次與桂洋公司交易即發生貨款給付不能之情形。
2、經本院質之告訴代理人甲○○在與阜井公司從事買賣前,有無做過徵信調查?告訴代理人甲○○陳稱:伊公司有調查阜井公司是否為合法之公司,並透過配合之銀行查詢該公司有無票據退補紀錄,阜井公司並無退票紀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準此,告訴人在與阜井公司從事交易之前,曾做過徵信調查,阜井公司並無票據退補紀錄,且如上所述,桂洋公司在本件買賣之前即與阜井公司有過交易往來經驗,告訴代理人甲○○亦未指稱之前阜井公司有何給付貨款異常現象,足見交易初期阜井公司給付貨款之情形尚屬正常。再者,雖阜井公司本次交易尚積欠桂洋公司高達一百三十二萬三千元之貨款,但佐以阜井公司與桂洋公司在本件交易之前,已支付予桂洋公司之貨款總額亦高達一百零八萬五千七百元(即上述之六萬片及十萬片空白光碟片之貨款,分別為四十萬三千二百元及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尚非告訴代理人甲○○指稱之「小額交易」,則被告是否確有告訴代理人甲○○所指先以小額交易取得桂洋公司信任後,再大量進貨,嗣後拒不付款之方式詐取貨物犯行,即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難遽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四)阜井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之帳號八八○-九號甲存帳戶,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存款餘額僅剩三千九百九十四元,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存款餘額為零元,固有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民存字第九一○○二四四號函一紙在卷可佐,惟查,銀行之甲存帳戶大多為無息帳戶,故發票人平時未將大筆資金存於帳戶內,而係於票據屆期前始將現金存入帳戶,此與一般之交易習慣尚無齟齬,是自難僅以阜井公司上開甲存帳戶之餘額不足以支付本件貨款,即認被告已陷於無支付能力。再佐以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民存字第九一○○○一七號函檢送之阜井公司在該行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及拒絕往來後退票明細資料顯示,阜井公司係在與告訴人簽訂上開買賣契約後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始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另外,阜井公司在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所申請之本票則係自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才開始有支票退票紀錄。綜上可知,被告簽發上開二紙本票之時間,尚在阜井公司本票開始出現退票紀錄之前,是自難以此推論被告於簽發該二紙本票時即無兌現票款之意願,或有詐欺告訴人之不法所有意圖。
(五)被告辯稱該公司貨物遭副總經理丁○○私下變賣,未將貨款繳回公司,導致公司資金週轉發生困難等語,業據其提出由丁○○提領之鉅祥倉儲有限公司(下稱鉅祥倉儲)出倉提貨單(見本院審理卷第一百八十三頁至第二○一頁)為證,另證人即鉅祥倉儲之負責人王麗瑛(原名乙○○○)亦到庭證稱:被告八十九至九十年初之間有向伊租用倉庫,租用不到一年時間,當時阜井公司是被告跟另一位葉先生與伊接洽,曾看過二、三次被告和葉先生一起到倉庫提貨,印象中葉先生也有單獨到倉庫領貨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再佐以告訴代理人甲○○亦表示是透過宇訊公司丁○○介紹認識被告等語,堪認被告所稱丁○○在伊公司負責電腦週邊商品之訂單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至辯護人雖請求傳訊丁○○到庭以證明阜井公司貨物確有遭丁○○私下變賣乙情,惟證人丁○○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又被告陳稱業已對副總經理丁○○提出詐欺及業務侵占罪告訴,丁○○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並提出該署刑事傳票及通緝書各一紙為憑。此經本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三號丁○○詐欺案件核閱屬實,丁○○現確因涉嫌將被告經營之阜井公司存放於鉅祥倉儲之貨物私自領走而遭該署通緝在案(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雄檢楠雨緝字第四一四二號通緝書,本院審理卷第二二八頁),再佐以被告提出之上揭鉅祥倉儲出倉提貨單上確有丁○○之簽章,則被告所辯:阜井公司之貨物因遭副總經理丁○○私下變賣,致公司資金週轉出現問題乙節,尚非全然無稽。
(六)被告又辯稱:本案向桂洋公司購買之三十萬片光碟,係經由副總經理丁○○賣予佳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佳薪公司),然佳薪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跳票無法收回貨款等語,且提出買賣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惟公訴人認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合約書影本是否真實尚有疑問,亦無法分辨上開票據是否確係佳薪公司支付給阜井公司,且縱認上開資料為真實,亦不影響被告有詐騙桂洋公司之事實,至於詐騙後被告如何處分上開光碟片則與本案無涉,故上開文書並無證據能力。經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合約書係屬影本,且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表示佳薪公司之負責人已經逃匿,並未提出佳薪公司負責人之姓名、年籍供本院傳喚,另本院依職權傳喚合約書上所載支票之發票人丙○○,證人丙○○亦未出庭應訊,則上開合約書所記載之內容,應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另被告所提出之前述支票,發票人並非佳薪公司,而係個人票,並不能以此支票佐證上開合約書之可信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列要件,應認不具證據能力。惟查被告提出之支票上,受款人確係記載「阜井有限公司」,復有退票理由單可證明該票據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而該退票理由單又係票據交換所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應認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具有證據能力。執此,堪信被告所述:因有部分廠商應付貨款跳票造成公司資金調度困難乙節,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七)再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偵查卷宗資料,阜井公司曾於九十年七月至八月間,先後向積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宇科企業有限公司、捷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液晶電腦螢幕、筆記型電腦、空白光碟片、液晶顯示器等物,且被告所簽發用以支付前開貨款之票據,自九十年八月六日起即出現大量退票之情形,有卷附之第一商業銀行支票、高雄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及第一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一南高字第一八六號函附之阜井公司退票資料查詢單五紙附卷可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三八五二號偵查卷宗第十頁、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七頁),固可認定阜井公司資金調度吃緊及財務狀況不佳之情形。然查,一般公司之資金難免會有出現困窘之時,而當公司資金週轉出現問題時,亦常以互通盈虧之方式救急,是被告陳稱:公司雖然出事了,但是在八月份只要有好的廠商,伊仍繼續在做等語,尚未全然悖離社會交易常情,況且被告在與桂洋公司交易時,本可合理期待於轉賣上開光碟片後將賣得價金支付予告訴人,而被告所提出之如理由欄㈥所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復可佐證被告在向告訴人購買空白光碟片後,確有因他人未支付票款而導致資金週轉困難之事實,是縱認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契約當時財務已陷於困難,亦不能以此推論被告自始即無給付貨款之意。
(八)再按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支付之五十六萬七千元是訂金,一百三十二萬三千元是尾款,被告開立的五十六萬七千元本票,桂洋公司還沒有去銀行提示時,被告就將現金匯至伊公司帳戶內,並說要將該張本票作為下次出貨的保證票,但因為正常的公司如果有開票的話,兌現票款就可以了,所以伊公司有警覺到可能有問題,但伊公司還是有出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關於本件買賣,被告究竟須支付若干比例之訂金及尾款,既非阜井公司單方自行決定,而係買賣雙方磋商之結果,且告訴代理人甲○○自承在被告以匯款方式支付前項訂金時,已警覺到被告公司財務可能有問題,但仍同意繼續出貨,則縱使日後阜井公司確實因財務週轉困難導致無法如期給付貨款,亦屬於商業行為本身所蘊藏之風險,倘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在與告訴人交易之初即無支付貨款之意思,或有何施用詐術而誤導告訴人對本件債信風險判斷之行為,自不得單以阜井公司事後無法如期給付貨款之債務不履行客觀事態,率認被告應負詐欺罪責。是本件應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債務糾葛,告訴人實應循民事程序尋求救濟。
五、綜上所述,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向告訴人購買空白光碟片之初,即有不欲支付貨款之不法所有意圖,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空白光碟片之犯行,自不能單以被告所開立之本票未獲兌現,即執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是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既尚不足以使本院卻除合理之懷疑,而達確信被告確有詐欺犯行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一○一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七六號函文認為被告另外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且與本案分別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被告前開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為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