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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五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陳振謙孫淑玉李銘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五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三號、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明知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為來源不明、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而其當時財務已陷於困境,短期內無償債能力,且自始即無還款之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台南市○○路○段十二號乙○○住處,刻意隱瞞上情,佯稱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支票三紙係向其妹婿甲○○借票而來,另附表所示編號四至六支票三紙則係工程款支票,並交付如附表所示各紙支票,向乙○○借貸如附表所示金錢,使乙○○陷於錯誤而陸續借貸合計共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二萬元予丙○○。嗣因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後均遭退票而不獲兌現,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認其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予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乙○○借得如附表所示金錢,且該等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遭甲○○倒三百七十餘萬元,才會週轉不靈,附表所示支票其中發票人為甲○○部分,本應由甲○○幫其付款,另發票人為丁○○部分,則係丁○○委請其幫忙調現,初始丁○○有正常兌現支票,嗣後經告訴人乙○○提出本件詐欺告訴,伊方知支票退票之情事,伊並無詐欺之犯行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經被告背書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之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在卷可佐(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四至六頁、同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三五六號偵查卷第四至六頁及本院卷第一一三頁)。

㈡且參酌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府城分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九三)南銀府分字第0六八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支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資料所載,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開戶,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有高達數十張支票陸續退票,並於同年九月六日列為拒絕往來戶(見本院卷第四九頁至六二頁);又依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北商銀台南(○九三)字第○○○○五號函所附支票存款戶退票備查卡所載,發票人亦為甲○○,該支票存款帳戶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開戶,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有高達數十張支票陸續退票,並於同年九月六日列為拒絕往來戶(見本院卷第四二至四五頁);另依卷附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九三)一台南字第○二五號函所附丁○○開戶資料所載,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支票之發票人丁○○,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開戶,旋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陸續有高達數十紙支票退票,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列為拒絕往來戶(見本院卷第二六至四十、第六十四至六十五頁);而證人甲○○、丁○○雖於偵查中均證稱:不認識被告,亦未曾交付前揭支票,附表所示支票帳戶並非其所設立開戶等詞,然渠等二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作證,嗣經本院依法囑警拘提證人甲○○、丁○○二人,亦因其二人未依址居住,行方不明,致無法拘提到案,由此益徵上開支票確係無法兌現,俗稱之「人頭票」。

㈢再觀諸被告就上開支票來源,於偵查中稱:「是我上手丁○○拿給我,我向他承包工作,講好給一半現金,一半支票,付工程款的」、「甲○○的支票是我向他借來調現的,我的工程款票額很大,才向他借票使用」等語(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三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十三頁背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模板小包,我持票向一、二十年的朋友甲○○換票」、「發票人為丁○○這些部分,是丁○○請我幫他調現的」(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繼之於本院審判期日陳稱:「我向他(即甲○○)借票的時候,我有問他,票是不是他本人的,他說是,還有拿他本人的身分證給我看」、「丁○○到工地找我,當時我在工地從事模板工作,我從事模板包工,丁○○來找我,說他包下岡山的台電宿舍,要發工資了,不夠錢,請我幫他調現,並交付這三張支票」、「我沒有作丁○○的工作」等詞,其就系爭支票取得來源所為陳述前後已有歧異之處;且本院於審判期日質之被告答稱:「(問:認識的人是否叫做丁○○?)我認識的人,他的名字中間那個字應該是『中』,我們都叫他『中泰仔』,但是我不認識丁○○這個人」(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復改稱:「那個『中』,應該是『忠』」(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果係自發票人丁○○取得附表所示編號四至六支票三紙,其焉有未探究交付支票之人是否即為發票人本人之理,是被告遲至本院審判期日所為上開辯解,顯與交易常情有違;況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坦稱:伊沒有看到甲○○、丁○○本人等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尤徵被告並非自發票人甲○○、丁○○取得附表所示支票六紙,其顯非依正常交易取得各紙支票。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曾向告訴人表示附表所示編號四至六支票三紙係工程款支票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於借貸之初,即有刻意隱瞞附表所示支票係來源不明之事實,被告辯稱其並無詐取告訴人財物之主觀不法犯意,自難採信。

㈣至被告雖另辯稱:伊係遭甲○○倒帳三百餘萬元,方會週轉不靈云云,然迄未據被告提出任何實據供本院審酌,殊難僅憑其空言辯解,即遽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各情,被告早知其經濟窘困及短期內無償債能力,且附表所示各紙支票係來源不明、無法兌現,竟隱瞞此等事實,以交付來源不明之支票方式向告訴人借款,使告訴人信其必能為清償允予借貸,顯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交易,復佐以被告於借款後,其交付之附表所示各紙支票均未獲兌現,而被告迄今均未清償分文,益證其自始即無意清償借款,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各節,與實情不符,且多所矛盾,俱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持附表編號三之支票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之犯行部分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之詐欺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既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私利,持來源不明之支票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共詐得一百零二萬元,迄未予清償分文予告訴人,且犯後猶飾詞卸責,所辯悖於常情,態度明顯不佳,並被告之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銘洲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借款日│支  票    │          │          │                │        │
│期    │發票日    │票    號  │票面金額  │付款銀行        │發票人  │
├───┼─────┼─────┼─────┼────────┼────┤
│91.7.5│90.09.03  │BV0000000 │三十萬元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甲○○  │
│      │          │          │          │行府城分行      │        │
├───┼─────┼─────┼─────┼────────┼────┤
│91.8.5│90.10.05  │AP0000000 │三十萬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同右    │
│      │          │          │          │永康分行        │        │
├───┼─────┼─────┼─────┼────────┼────┤
│90.8.9│91.09.10  │QH0000000 │二十萬元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同右    │
│      │          │          │          │台南分行        │        │
├───┼─────┼─────┼─────┼────────┼────┤
│同上  │91.09.20  │SB0000000 │十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台南│丁○○  │
│      │          │          │          │分行            │        │
├───┼─────┼─────┼─────┼────────┼────┤
│同上  │91.09.25  │SB0000000 │五萬元    │同右            │同右    │
├───┼─────┼─────┼─────┼────────┼────┤
│同上  │91.10.02  │SB0000000 │七萬元    │同右            │同右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五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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