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六九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六九號
- 聲請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朋友,前因乙○○向其借錢未還,二人即有債務糾紛。其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三時許,在臺南市○區○○街玄天上帝廟前巧遇,遂因前揭債務糾紛發生爭執而互相拉扯,甲○○在拉扯間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肩及左臂刮傷、左鼠蹊部擦傷、左膝擦傷、背部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因之,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及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一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伊當初並未打告訴人,因為伊抓不住被告,當初在廟裡僅有拉被告之衣服,被告旋即跑掉,伊不可能打告訴人等詞。經查: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伊因與被告尚有財務糾紛,當天前往案發地拜拜,遭被告叫出廟口以手、腳毆打,致伊手、腿、背部受傷等語(見警卷第四頁背面);繼之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在玄天上帝廟前以腳踢其下部,並徒手毆打全身,伊並未還手等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五號偵查卷第六頁),嗣於本院訊問時改稱:被告在廟內、廟外都有打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二四號刑事卷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其先後就遭被告毆打之地點所為陳述,前後互有出入之處,是其指訴遭被告毆打之憑信性,已堪存疑。
㈡且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到庭告訴人與我在那邊喝茶聊天,那時,我也不認識告訴人,突然,被告進來,抓住告訴人的手說:妳欠我錢不還,跑給我追。告訴人揮手,把被告的手揮開,然後就跑開了,被告追出去,我也趕出去,在外面等,等了一點多鐘,也算是等了好久,後來就走了。我繼續留在廟那邊,後來,告訴人就出現了,回來騎機車」、「(有沒有看到在庭被告打告訴人?)沒有,只有看到他拉告訴人的手,告訴人因為一個男人被女人大聲討債,不好意思,就揮手大力掙脫,告訴人本來是坐著的,後來就是站起來,我看到情形就是如此」、「(問:有無看到外面情形?)我有跟出去,沒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告訴人根本從那邊的巷子跑走了,那邊的巷子很多。告訴人是如何走的也不知道,到後來才回來騎車,被告在那邊等了一個多小時,被告追著告訴人出去,我現場沒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二四號刑事卷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而參酌證人丙○○乃現場目擊本案事發經過之證人,其與告訴人認識,然與被告素不相識乙節,復為告訴人所是認,衡情該證人要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偏袒被告之理,是其所為前揭證詞,應屬客觀公正,堪值採信。因之,綜參證人丙○○上開證詞可知,被告當時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甚明,由此益徵告訴人指述其遭被告毆打等詞,與實情顯有不符,尤難採信。
㈢再觀諸被告之身高為一百五十七公分,體重為四十七公斤,而告訴人之身高則為一百六十七公分,體重約為六十七、八公斤等情,分別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則就告訴人與被告兩人間之性別與體型差異相較,以被告一介柔弱女子,其力道顯然遠不如告訴人,於此情形下,被告竟得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身體受有左肩及左臂刮傷、左鼠蹊部擦傷、左膝擦傷、背部瘀血等多處傷害,而告訴人卻未加抵抗,任由被告毆打成傷,與常情已難謂相符;況參酌前述,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曾遭被告拉扯其手,旋即予以揮開掙脫,並迅速跑離現場,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前來質問債務清償事宜時,已避之唯恐不及,焉有可能任憑被告毆打其身體致受傷害?是告訴人前揭指訴之憑信性,確滋疑問。
㈣雖告訴人指稱伊曾於案發當日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報案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該局函查結果,據該局函覆稱:該局民權派出所查閱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之報案紀錄簿與員警勤務工作紀錄簿,並未發現有民眾乙○○之報案紀錄記載,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第○九三○○○九二二九號函在卷可按,是告訴人前揭指述已難信實;況縱告訴人所稱曾於當日向警方報案屬實,亦僅得證明其曾向警方申告之事實,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㈤至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伊當日是二人拉扯間造成雙方都有受傷,因為伊要逃跑,伊與告訴人拉扯才會造成其受傷等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五號偵查卷第十二頁)。然依卷附由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所載被告受傷情形為「左肩、左臂刮傷(各一公分、八公分)、左鼠蹊部擦傷(五乘四公分)、左膝擦傷(一乘以一公分)、背部瘀血(七乘以六公分)」以觀(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一二七號偵查卷第五頁),衡情告訴人所受傷勢,顯非被告單純以手拉扯所造成;且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伊不是故意造成告訴人傷害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十二頁),足見被告所稱:伊與告訴人間拉扯造成告訴人受傷等詞,並無自白本案傷害犯罪事實之意思,自難僅憑被告前揭供述,即逕為其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乙○○雖指訴遭被告徒手毆打致其身體多處受傷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憑,然其所為指述前後互有出入之處,已不無瑕疵可指,且與現場目擊證人丙○○之證詞亦明顯不符,而其所提診斷證明書一紙,僅得證明被告身體有受傷之事實,亦難據以推認其所受傷勢係遭被告毆打所致。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認上開傷害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