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五八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五八號
- 聲請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七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共壹拾陸台均沒收。又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共壹拾陸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外,並補充:
㈠爰審酌被告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
擺設於夜市內供不特定人把玩,藉以牟利,其犯罪情節尚稱輕微,且其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罪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
,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為警查獲後以現行犯加以逮捕,竟趁隙脫逃,
完全無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此部分犯行惡性較重,而被告所犯未依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其惡性固屬
較輕,所生危害亦非重大,然考量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為警查獲後,未知所
收斂,旋即再於翌日違犯相同之罪,顯然目無法紀,公訴人就此部分犯行具體求
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屬適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㈡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以未依該法為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為犯罪構成要件,意指行為人除有未依法登記之消極行為外,尚有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之積極行為,始足當之,此與一般純粹消極不作為之犯罪,並非完全相同
。本件原確定判決因認扣案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具「金象王」一台,係被告所有且
供本件營業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核
無違誤(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一七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所
示之電子遊戲機,為被告所有供經營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一號移送併辦意旨略稱:
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晚上二十一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朴子觀光夜
市內,擺設滿貫大亨等十六台(移送併辦意旨書誤繕為十九台)電子遊戲機具,
以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嗣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等情,
然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本件前揭論罪科刑之被告犯行(其中九十三
年六月四日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是其移請併辦部分,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簡易處刑在案,而為本院審判範圍之內,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銘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應沒收之物
┌──┬────────────────────┬────┬─────?
│編號│名稱 │數量 │持有人 ?
├──┼────────────────────┼────┼─────?
│一 │電子遊戲機(水果盤機種) │七台 │張恒祥 ?
├──┼────────────────────┼────┼─────?
│二 │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麻將機種) │九台 │張恒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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