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四四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四四號
- 聲請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扣案之電纜線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一至四頁、偵查卷第十頁),核與證人林啟明、曾育成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七至十五頁),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扣案之電纜線剪刀一支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且與被害人間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可按,其經此偵審教訓,並業已與被害人間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十二頁),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參前開各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並觀後效。扣案之電纜線剪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判決係依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表示願受科刑範圍內所為判決,檢察官及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均不得提起上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