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七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七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查名邦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六號),經本院訊問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含SIM卡)之行動電話參具、記帳本參本及空白本票貳拾捌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陳瀚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自我警惕,復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起在中華日報刊登「信貸來就借,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日仔會一萬實拿,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等分類廣告,藉以經營放款業務,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底某日起,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予他人金錢取得重利之概括犯意,乘之李雅麗、郭謝秀麗、胡連春等人需款孔急之機會,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及以所示之利息(預扣利息方式),分別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一七三號之住處之一搜索,當場自甲○○身上起出其與借款人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具(均含SIM卡),並於該處查獲其所有供聯繫放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之行動電話一具、記帳本三本,又於甲○○所駕駛車牌號碼○八九三─GH之自小客車車內扣得空白本票二十八紙等物,始悉上情。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瀚龍於本院調查時坦認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胡連春、李雅麗、郭謝秀麗於警訊所為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十、十一、十五、十六、二○、二一頁)俱屬相符,並有卷附監聽譯文、現場照片六幀、分類廣告二幀、搜索扣押筆錄二紙(見警卷第二四、二五、三一至三四、三九至七○頁)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含SIM卡)之行動電話共三具、記帳本三本及空白本票二十八紙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復參酌被害人即借款人郭謝秀麗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缺錢急需繳納房屋貸款等語,胡連春陳稱:伊係因向朋友借錢要還錢給朋友,急需借錢應急等詞,而李雅麗則稱:伊當時會向被告借錢係因伊需繳納一筆會錢等情(見警卷第十、十五、二十一頁),益見被告確係趁被害人郭謝秀麗、胡連春、李雅麗等人因需款孔急之急迫機會,貸與金錢,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倘若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並非經常性、職業性之犯罪,縱其犯罪行為不止一次,仍不得謂係常業犯,要屬當然。本件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重利貸放之對象僅有如附表所示之三被害人而已,次數亦不多,尚難認其重利行為係反覆性之社會活動,衡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僅以被告從事重利行為不只一次,遽認被告係以犯重利罪為常業,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普通重利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相同,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先後所為三次重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從一重論以連續重利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四至十一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之齡,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僅貪圖暴利,而以重利貸放予被害人,藉以牟利,且前曾因重利罪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未知收斂,猶仍再犯,本具相當惡性,惟念及被告所為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貸款本金仍有部分未獲實際清償,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含SIM卡)之行動電話共三具、記帳本三本及空白本票二十八紙,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另扣案由陳耀堂簽發之本票三紙、現金五萬二千元等物,亦為被告所有,雖據其陳明在卷,惟被告均否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並辯稱:陳耀堂簽發之上開本票係向伊借錢時,伊要求簽發,但因與陳耀堂為朋友,伊並未收取利息等語,且核諸被告借貸金錢予陳耀堂部分,本不屬公訴人起訴範圍,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開本票三紙及現金五萬二千元確係供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用,容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要件尚屬有間,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三月底借一萬元予郭謝秀麗,約定利息為二千元,亦涉有重利罪嫌乙節。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堅詞否認其曾於九十二年三月底某日出借一萬元予郭謝秀麗,並約定利息二千元,並辯稱:當時伊父親過世等語。第查,證人郭謝秀麗雖於警詢時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三月底向被告借款一萬元,伊一共借款二次等語(見警卷第十至十一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則改稱:「(問:被告是否有在五月底借給你一萬元?)是的,我只有借這一次,後來我也有付給他利息,三月份我沒有向他借錢,在警察局的時候,我可能記錯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其前後所為陳述顯有歧異之處,是其先前於警詢時所為證詞之憑信性,已滋疑問;且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所示三次重利犯行均供承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其成立連續重利犯行如前,衡情被告要無唯獨就前揭公訴人所指該次犯行予以否認之理,而證人郭謝秀麗於本院所為證詞亦明確指明被告確有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顯見其並無迴護被告之情事可言,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尚屬客觀公正,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起訴之前揭犯行,則該部分犯罪事實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係犯常業重利罪,業如前述),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五、末查:證人胡連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你後來有沒有向被告借到錢?)就是沒有,他才會帶我去找阿文辦信用卡」、「(問:對同一筆錄警察問及借款利息、期數、繳息方法等,你所為陳述有何意見?上述事項,你都有回答?)我所說的是成交後,會這麼做,但是沒有成交啊,我向警察說的,都是交易條件」、「(問:是你當初沒這麼說?或是警察記載錯誤?)我認為我當時的陳述,與警察記載的有所不同,我當初說的是交易條件,警察紀錄成交易情形」、「(問:為何要向他拿身分證?)因為我上次交易不成,他帶我去找阿文要辦信用卡,甲○○把我的身分證拿去給阿文辦信用卡」、「(問:為何說要支付利息給他?)這是說要繳中國信託的利息,我已經先拿一千多元給他,尚缺二千多元,我要甲○○拿給阿文繳該利息」等各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經核與本院認定之前開犯罪事實顯有諸多不符之處,是該證人另涉有偽證罪嫌,惟此部分犯行,尚非屬本院審判範圍,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經本院於被告表示願受科刑範圍內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但檢察官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借款時間│借款人(│借款金額│借款利息 │ │號│ │被害人)│ │(十日一期│ │ │ │ │ │) │ ├─┼────┼────┼────┼─────┤ │一│九十二年│李雅麗 │三萬元 │一千元 │ │ │三月底某│ │ │(月息十分│ │ │日 │ │ │) │ │ │ │ │ │ │ │ │ │ │ │ │ ├─┼────┼────┼────┼─────┤ │二│九十二年│郭謝秀麗│一萬元 │一千元 │ │ │三月底某│ │ │(月息三十│ │ │日 │ │ │分) │ │ │ │ │ │ │ │ │ │ │ │ │ ├─┼────┼────┼────┼─────┤ │三│九十二年│胡連春 │二萬元 │四千元 │ │ │六月六日│ │ │(月息六十│ │ │ │ │ │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