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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四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李銘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四四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曾慶雲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五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刑事卷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查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九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三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架設捕鴿網,俟被害人包國珍等人所有之賽鴿入網後,即無法再飛離該網乙節,已經證人黃啟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見上開賽鴿於飛入被告所架設網子後,即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要不因其是否卸下入網鴿子而異其罪責,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架設捕鴿網,先後捕獲依序飛來入網之鴿子共十二隻,係侵害各鴿子所有人之財產利益,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毀損債權案件,經台灣高等臺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架設鴿網捕捉賽鴿牟利,嚴重影響賽鴿運動之正常運作,惟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礦泉水空瓶一瓶、礦泉水一箱及草綠色外套一件等物雖亦為被告所有,然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係供本件犯罪之用,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李銘洲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應沒收之物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        │所有人
   ├──┼────────────────┼──────┼───────?
   │一  │綠色塑膠繩                      │一段        │甲○○
   ├──┼────────────────┼──────┼───────?
   │二  │綠色塑膠繩                      │一捆        │同右
   ├──┼────────────────┼──────┼───────?
   │三  │彩帶(紅色加鉛片)              │二十五條    │同右
   ├──┼────────────────┼──────┼───────?
   │四  │捕鴿網具(頭綁綠色塑膠繩)      │一件        │同右
   ├──┼────────────────┼──────┼───────?
   │五  │綠色塑膠繩                      │一段        │同右
   ├──┼────────────────┼──────┼───────?
   │六  │鉛塊                            │四百五十粒  │同右
   ├──┼────────────────┼──────┼───────?
   │七  │彩帶(紅色未加鉛塊)            │一條        │同右
   ├──┼────────────────┼──────┼───────?
   │八  │紅色膠帶                        │二捲        │同右
   ├──┼────────────────┼──────┼───────?
   │九  │彈弓用之橡膠管                  │十三條      │同右
   ├──┼────────────────┼──────┼───────?
   │十  │做彈弓用之皮革                  │八塊        │同右
   ├──┼────────────────┼──────┼───────?
   │十一│彈弓鐵臂架                      │一個        │同右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四四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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