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
臺灣臺難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蔡清河
- 選任辯護人
- 蘇建榮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叁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壹、貳、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某日,在臺南縣新營市○○街一七七號,以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秋」之成年男子,所購得之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五‧五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八顆(經送鑑驗其中三顆業已試射)、以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五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一顆(經送鑑驗業經試射)、直徑約九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土造子彈一顆(經送鑑驗業經試射)及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一顆,共計十一顆(另購得不具殺傷力之以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六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八顆及玩具金屬空彈殼四顆),分別為有擊發功能並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可擊發並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土造子彈、制式子彈,其僅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本院另案審理中),為防止他人尋釁,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前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十一顆(經送鑑驗其中六顆業經試射,已如前述),並將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放置於臺南縣新營市○○路一六三巷十五號四樓之二處所內,以備不時之需。又明知其另於九十二年四、五月間某日,經由吳俊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介紹,以二十五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螺絲」之成年男子(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購得之美國BERETTA廠製九二FS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九MM制式子彈二十九顆(其中七顆經乙○○射擊後僅餘彈殼,且經送鑑驗剩餘二十二顆中之三顆業經試射),分別為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另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自該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前開制式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二十九顆(其中七顆經乙○○射擊後僅餘彈殼,且經送鑑驗剩餘二十二顆中之三顆業經試射,已如前述),亦將前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放置於臺南縣新營市○○路一六三巷十五號四樓之二處所內,以備販賣毒品遭人挑釁時防身之需。
二、其又為避免警方查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某時,在其大哥蔡青海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十七號三樓之之住處內,徒手竊取蔡青海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紙(親屬間竊盜未據告訴),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即國民身分證進而持之以行使之犯意,將自己之二吋大頭照相片,換貼於前開所竊得之國民身分證上之方式,變造「蔡青海」之國民身分證,使蔡青海之國民身份證上照片變換為乙○○自己之照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蔡青海本人。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晚間二十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縣新營市○○路九九號五樓執行搜索,經警取得受搜索人謝麗珠即乙○○之同居人之同意,帶同警方前往位於嘉義市○區○○街二二八號三樓之三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時,為警盤查乙○○身分之際,乙○○竟交付警察前開其所竊取並變造之換貼自己相片之蔡青海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蔡青海本人,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國民身份證一紙。又於該日晚間二十一時二十八分許,於乙○○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方自首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臺南縣新營市○○路一六三巷五號四樓之二之租屋處,起出並扣得前開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五‧五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八顆(經送鑑驗其中三顆業已試射)、以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五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一顆(經送鑑驗業經試射)、直徑約九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土造子彈一顆(經送鑑驗業經試射)、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一顆、美國BERETTA廠製九二FS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九MM制式子彈二十二顆(乙○○本購得二十九顆,其中七顆經乙○○射擊後僅餘二十二顆,且經送鑑驗後其中之三顆業經試射),並扣得不具殺傷力之以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六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八顆及玩具金屬空彈殼四顆,及不具殺傷力之以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六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八顆、玩具金屬空彈殼四顆、口徑九MM已擊發之制式彈殼七顆(即乙○○本購得二十九顆制式子彈中已射擊之七顆後剩餘之彈殼)、已變形制式銅包衣彈頭之銅包衣碎片及鉛心碎片各一顆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兄姊蔡青海、蔡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當日執行搜索之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執行搜索過程暨查獲經過等情明確,復有變造後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查獲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且前開查扣之改造手槍及制式手槍各一枝、子彈十一顆、制式子彈二十二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制式子彈試射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定結果認為:一、送件轉輪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及轉輪彈倉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貝瑞塔九二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美國BERETTA廠製九二FS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三、送鑑改造子彈三十一顆,鑑驗情形如下:‧‧‧㈡八顆,認均係以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五‧五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三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一顆,認係以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五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一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九MM之土造金屬彈頭,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㈤一顆,認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四、送鑑子彈二十二顆,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刑鑑字第○九三○○六七七二七號槍彈鑑定書一紙存卷足參。此外並有前開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美國BERETTA廠製九二FS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九MM制式子彈一顆、以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五‧五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五顆(本扣得八顆,經送鑑驗其中三顆業已試射,僅餘五顆)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十九顆(乙○○本購得二十九顆,其中七顆經乙○○射擊後僅餘二十二顆,且經送鑑驗後其中之三顆業經試射,僅餘十九顆)【另本扣得具殺傷力之以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五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直徑約九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土造子彈各一顆,然經送鑑驗均業經試射。】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以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其兄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並持之已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蔡青海本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國民身分證係屬戶政管理機關所發給,係為國民身分證明之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是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查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次查被告以一持有行為,持有前開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十一顆【即以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五‧五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八顆(經送鑑驗其中三顆業已試射)、以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五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一顆(經送鑑驗業經試射)、直徑約九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土造子彈一顆(經送鑑驗業經試射)及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一顆】,同時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再查被告另行起意,亦以一持有行為,持有美國BERETTA廠製九二FS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九MM制式子彈二十九顆(其中七顆經乙○○射擊後僅餘彈殼,且經送鑑驗剩餘二十二顆中之三顆業經試射),同時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有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之二罪,亦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之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之。末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在回新營的路上,被告有說槍彈在臺南縣新營市○○路一六三巷十五號四樓之二,但是伊係因掛線監聽被告之電話,有聽到「鐵仔」,初步研判是槍械,但無法判斷是何種槍械及數量,故警方事先即已知道被告涉嫌持有槍枝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核與本院卷附現譯摘要譯文表所載「我有聽到,但是『鐵阿』(研判係槍械)是向螺絲買的」等語固屬相符,然警方縱因上開通信監察被告往來電話之通話內容,發現其與第三人間有關「鐵仔」之對話,進而產生主觀上懷疑被告有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然考諸該監聽譯文所載「鐵仔」一詞,依其所具有之客觀意義,尚難肯認即係指「槍枝」而言,且依該譯文內容尚無法判斷被告究係持有何種槍枝(玩具槍或手槍?有無殺傷力?)、置放何處等具體事實,是警方據此推認被告持被告主動告知槍彈藏放地點前,即有確切之根據而認被告有持有槍枝之嫌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僅憑警方單純主觀之懷疑,而認偵查機關已發覺被告此部分犯罪,是本件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先供出其持有槍彈之犯行,自已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自首要件。因之,被告所為前開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部分,均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經警循線追查,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等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甲○惟孝九三偵六四九七字第三九二一六號函述前旨一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前開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部分,即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其持有槍彈之犯罪動機僅因販賣毒品,恐遭人尋釁,而前後購買二次槍彈而持有之,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之影響,而其變造其兄蔡青海之國民身分證則僅為求逃避警方追緝,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蔡青海本人,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偵查機關之調查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堪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附表壹、貳所示之扣案物,均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叁所示之物,係屬被告所有,供被告變造丙○○國民身分證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肆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扣案物,業經鑑驗機關試射後,僅剩餘彈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具殺傷力,且如附表肆編號五至八所示之扣案物,認均無殺傷力,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刑鑑字第○九三○○六七七二七號槍彈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按,堪認均非屬違禁物,故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 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 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壹: ┌───┬─────────────┬────────┐ │編 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 │ │仿SMITH&WESSON│一枝。 │ │ 一 │廠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 │ │ │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四│ │ │ │八一六二號)。 │ │ ├───┼─────────────┼────────┤ │ │以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五│五顆(本扣得八顆│ │ 二 │‧五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經送鑑試射三顆後│ │ │之改造子彈。 │,僅餘五顆)。 │ ├───┼─────────────┼────────┤ │ 三 │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 │一顆 │ └───┴─────────────┴────────┘ 附表貳 ┌───┬─────────────┬────────┐ │編 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 │ │美國BERETTA廠製九二│一枝。 │ │ 一 │FS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 │ │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一一○│ │ │ │0000000號)。 │ │ ├───┼─────────────┼────────┤ │ │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 │十九顆(被告購得│ │ 二 │ │二十九顆,嗣後射│ │ │ │擊七顆,而僅扣得│ │ │ │二十二顆,經送鑑│ │ │ │試射三顆後,僅餘│ │ │ │十九顆)。 │ └───┴─────────────┴────────┘ 附表叁: ┌───┬─────────────┬────────┐ │編 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 │ │變造之丙○○國民身分上之貼│一張。 │ │ 一 │有被告之相片。 │ │ └───┴─────────────┴────────┘ 附表肆: ┌───┬─────────────┬────────┐ │編 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 │ │以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五│三顆(即附表壹編│ │ 一 │‧五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號二數量欄內所示│ │ │之改造子彈,經送鑑試射後僅│經送鑑試射之三顆│ │ │餘彈殼。 │)。 │ ├───┼─────────────┼────────┤ │ │以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一顆。 │ │ 二 │‧五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 │ │ │之改造子彈,經送鑑試射後僅│ │ │ │餘彈殼。 │ │ ├───┼─────────────┼────────┤ │ 三 │直徑約九MM之土造金屬彈頭│一顆。 │ │ │之土造子彈。 │ │ ├───┼─────────────┼────────┤ │ │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 │三顆(即附表貳編│ │ 四 │ │號二數量欄內所示│ │ │ │經送鑑試射之三顆│ │ │ │)。 │ ├───┼─────────────┼────────┤ │ │以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六│十六顆。 │ │ 五 │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 │ │ │造子彈。 │ │ │ │ │ │ │ │ │ │ ├───┼─────────────┼────────┤ │ │玩具金屬空彈殼。 │四顆。 │ │ 六 │ │ │ │ │ │ │ │ │ │ │ ├───┼─────────────┼────────┤ │ │已擊發之口徑九MM之制式 │七顆(即附表貳編│ │ 七 │殼。 │號二數量欄內所示│ │ │ │被告所購得後射擊│ │ │ │之七顆制式子彈後│ │ │ │所餘之彈殼)。 │ ├───┼─────────────┼────────┤ │ │已變形制式銅胞衣彈頭之銅包│一顆。 │ │ 八 │衣碎片及鉛心碎片。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