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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二四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張瑛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二四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晚間九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六R─七三七號營業小客車,在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與中山東路交岔路口處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停當場製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查證後,復以異議人之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五千四百元整。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駕車闖紅燈之違規情形,然辯稱其並未當場簽下任何文件且事後亦未收到任何罰鍰通知,故異議人不服該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乃一行政秩序罰,其作用係在對於違反道路交通法規之行為人施以制裁,使其心生警惕,並避免再次違規,以達到維持道路交通秩序之目的。倘若行為人於原處分執行前業已死亡,基於前述行政秩序罰之制裁及防阻繼續違規等性質而言,因該項處罰對於行為人之警惕及預防作用既已喪失,則該項處罰即失其維持行政秩序之意義,故原處分機關對於已死亡行為人如再加以處罰,即非適當。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業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左右,因肝硬化併肝癌破裂而不治死亡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死亡證字七五七號死亡證明書一份附卷可佐,據此並參照前開說明,本件原處分既已失其意義,且該處分亦尚未執行,則原處分機關所為應對異議人予以處罰之裁決,經核即非妥當。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不否認有於右述時、地駕駛汽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然因異議人現已因病而不治死亡,參酌前述行政秩序罰目的等相關說明,可知本件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法 官 張 瑛 宗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二四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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