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①被告甲○○、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③現場紀錄表一件。
三、按常業罪,只須賴某種犯罪為業,而反覆實施者,即為已足,並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受僱於王禮文,領取一定薪資,擔任開分員工作,揆諸前開說明,足認均係恃此為業,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甲○○於公共場所以賭博為常業,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趨於怠惰,及其等涉案之程度;另被告高祺霖在公共場所賭博,係為貪圖不勞而獲,惟念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一 │賭博性電動機具三十二台(IC板) │三十二塊│甲○○ │ ├────┼──────────────────┼────┼────┤ │二 │寄分卡 │四張 │甲○○ │ ├────┼──────────────────┼────┼────┤ │三 │賭資 │八百元 │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