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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四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李銘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四四號

聲請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扣案之電纜線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一至四頁、偵查卷第十頁),核與證人林啟明、曾育成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七至十五頁),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扣案之電纜線剪刀一支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且與被害人間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可按,其經此偵審教訓,並業已與被害人間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十二頁),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參前開各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並觀後效。扣案之電纜線剪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判決係依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表示願受科刑範圍內所為判決,檢察官及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均不得提起上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李銘洲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四四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