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①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③(○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裝機地址及裝機人查詢單。
④(○七)0000000及0000000號,(○七)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之通聯分析次數統計表。
⑤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關於吳亮賢等六合彩賭博之移送報告書。
三、查台南市○○區○○路五段五二七巷二弄十三號雖係被告甲○○之住宅,惟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簽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前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倍賠方式賭博財物,且交與「大正」和賭客對賭,已於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於每期開獎前之多次接受簽注,均為當次犯行之一部分,皆屬單純一罪。其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十七時二十分止,連續賭博、供給賭場、聚眾賭博等犯行,均係反覆實施而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論以連續犯,分別以一罪論。另前揭所犯各罪,係基於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屬中等樁腳規模,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末查扣案之傳真機八台、電話錄音機四臺、錄音帶四捲、計算機四台、倍數表七張、簽賭帳單六張。均係被告所有用以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名稱 │數量 │ ├────┼────────────────────┼───┤ │一 │傳真機 │八台 │ ├────┼────────────────────┼───┤ │二 │錄音機 │四台 │ ├────┼────────────────────┼───┤ │三 │傳真紙 │五卷 │ ├────┼────────────────────┼───┤ │四 │計算機 │四台 │ ├────┼────────────────────┼───┤ │五 │錄音帶 │四捲 │ ├────┼────────────────────┼───┤ │六 │倍數單 │七張 │ ├────┼────────────────────┼───┤ │七 │簽賭帳單 │六張 │ ├────┼────────────────────┼───┤ │八 │倍數單 │七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