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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8號

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蘇義洲徐文瑞洪士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字第8號

自訴人
丙○○
自訴代理人
陳清白 律師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夙慧 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丁○○為南台科技大學電子系助理教授,因系務問題與現為系主任之自訴人丙○○關係失和,對自訴人心生怨懟,竟意圖散步於眾,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分許,以其所有電子郵件信箱 [email protected],寄送一份名為「給校長簽呈」之電子郵件,寄送予電子系同仁方得華、乙○○、盧燈茂及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等人,以文字傳述下列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⒈「‧‧‧這完全是一種欺騙之辭,其真正目的只是要掌控金錢,排除異己‧‧‧」;

⒉「‧‧‧且美國人極重然諾,不似唐經常胡扯...」;

⒊「...唐對奈米計劃根本不懂...」;

⒋「...他的目的只是要騙錢...」;

⒌「...基本上就是當他的妓女...」;

⒍「...但是在下覺得,丙○○這個南台的教授,比在下更不懂,丙○○雖號稱教授,對電子他許多領域的認識都很膚淺...」;

⒎「...丙○○儀器不認識幾個,隨便依自己的親疏程度,這裡二百萬,那裡三百萬的分配經費,簡直是開玩笑!計劃掛別人的名字,錢由他來用,後果由別人來承擔,世上那有這種事,這是把在下當白痴,還是老鴇和妓女的關係?...」;

⒏「...自己也不做研究,他只是要錢而已,這樣的舞權詐的人來當權,電子系的水準能高到那裡去?有才幹的人為什麼要當丙○○的妓女賺取經費來給他花用呢?...」;

⒐「...此人自畢業後,根本自己都沒有生產過什麼東西,居然能當上中華民國的教授,真是不可思議...」;

⒑「究其實,丙○○在許多方面是不懂的,...」;

⒒「...丙○○一向禁止電子系老師接觸閣下,因為他認為這樣會顯示他的治理問題..,」;

⒓「...但他把系上的工作站、軟體、記憶體全部掌控在他的手下...」。

二、本件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自訴人所指時、地,撰寫如自訴意旨所載之電子郵件寄送予方得華、乙○○、盧燈茂及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等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被告有相當之理由認為電子系經費運用因自訴人之決定而運用不當,所為適當之評論,並無誹謗之犯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此,歷來最高法院於諸多判例中進一步加以闡釋,如廿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稱:「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卅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稱:「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卅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稱:「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稱:「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十七號判例稱:「上訴人是否有引誘被誘人脫離家庭之行為,須待事實之證明,原判決竟以被誘人年輕識淺,其前往台北係出於上訴人之引誘無疑等推測之詞,資為判斷之基礎,關於證據上之理由顯有未備」。又按告訴人指訴之證據力,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稱:「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同院卅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稱:「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同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稱:「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綜合上開規定暨判例意旨可知,告訴人之指訴必須在無瑕疵,且復有其他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證明其指訴與事實相符時始得採取;倘無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證明犯罪事實時,即使被告無法提出有利之證據,或被告之辯解為虛偽者,仍應認定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

四、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於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排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89年7月7日著有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在案可參。詳言之,言論自由乃為一自由民主社會所不可或缺之基本人權,我國憲法就此有明文保障之規定,例如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就美國憲法學關於言論自由之保護、保護言論自由之價值之探討,其流行理論有三說。第一說追求真理說(TRUTH-SEEKING THEORY),或稱為言論自由市場說(THEORYOF MAARKETPLACE OF IDEAS);第二說健全民主程序說(DEMOCRATIC PROCESS THEORY);第三說表現自由說(SELF-EXPREDS ION THEORY),或稱為實現自我說(SELF-TULTILLMERT OR SELF-REALIZATION THEORY)。追求真理說係首先被提出之言論自由理論,此說主張吾人之所以要保障言論自由,乃因言論自由,可以幫助吾人發現真理,增長知識,經由言論之自由開放,吾人將可自真理謬論邪說之競爭中發現真理所在。健全民主程序說主張言論自由之價值,在於有助於吾人健全民主政治程序之運作,保障言論自由可以提供社會大眾在依照民主政治程序參與政治決定時所需之資訊,資訊愈是豐富,社會大眾所做之政治決定就能益形正確,民主政治之運作當能益加健全,政治社會化更能趨向成熟穩定。表現自由說主張言論自由之基本價值,乃在於保障個人發展自我(SELF-DEVELOPMEWT)、實現自我(SELB-REALIJATION)、完成自我(SELB-FUFILLMENT),亦即保障個人自主(AUTONOMY)及自由(LIBERTY)的自我表現(SELB-EZPRESSION),詳言之,就是把人當人看,尊重個人獨立存在之尊嚴及自由活動之自主權,個人言論自由權,乃源自其為獨立自主及自由決斷之個人,言論自由權之存在,乃表意者本身之目的,而非為了完成他人目的之工具。由於表現自我說主張每個人都是平等的具有自主及自尊之人,因而個人不僅只是要求他人尊重其自主存在之尊嚴,同時也被要求要尊重他人,因此個人固應享有基本權利之自由行使,但其行使卻不得侵犯他人之基本權利,當一個人言論會對他人之基本權利造成明顯及實質重大之危險,為了防止此種危險,除了對該言論加以限制外,沒有其他之方法可以援用情形下,政府可對該言論加以限制,所謂明顯及實質重大之危險(CLEAR AAMD SUBSTANTIAL RISK)係指如果此種危險只是臆測及微不足道的(SPECULATIVE AND MARGINAL),尚不足構成限制言論自由之條件。綜上三說,憲法所以保障言論自由,就如其保障其它之基本權利一般,乃是為了保障每個人自主存在之尊嚴及發展自我成就自我之機會,所以,凡是個人自主的自我表現皆應享有言論自由,個人享有非廣泛之言論自由,只有當個人之言論自由與其他人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如果言論自由會對他人基本權利造成「明顯」及「實質重大」的危險,而除了限制該個人言論自由之外,別無他法可以防止此種危險時,才可對該言論自由為適當之限制。

五、又進而言之,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之最新發展,美國可謂是一個研究言論自由相當發達之國家,根據美國學者對其法院有關言論自由案例之分析、歸納,並印證法院實務之趨向,該國法院目前在處理有關言論自由問題時,係以類型化模式作為解決之方法,亦即,將涉及言論自由問題分為不同之言論類型,再針對不同之言論類型提出解決之準則,例如,一人之言論對他人名譽權造成損害,是否仍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此即歸類為「誹謗性言論」探討之。美國法上對於言論涉及誹謗者,有兩方面之保護,一為習慣法上所確立之原則,例如事實抗辯原則、合理評論原則,此趨向於相對保障;另一為憲法言論自由所提供之保障,例如真正惡意原則,此趨向於絕對保障。所謂事實抗辯原則,又稱為可證實抗辯原則,係指一項涉及侵害他人名與之誹謗性言論,表意人如能證明其所言為真實者,即不構成誹謗。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即為該原則之直接表現。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係指一般而言,一項陳述要符合合理評論原則,其構成要件有四:(一)其為一種意見(OPINION)之表達,而非事實(FACTS)之陳述,(二)其所評論者必為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三)其所評論所根據,或其所評論之事實必須要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已經為眾所週知,(四)表意人為該評論時,其動機並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因之,只要符合上述四項要件之言論,即使會對他人名譽造成損害,亦不該當誹謗罪。我國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生言論,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即為合理評論原則之具體表現。合理評論原則所保護之客體為「意見或評論」之陳述,不論意見或評論是多麼地荒謬、粗暴,不論其是好是壞,或是不好不壞,不論其是不成熟地、輕率地、不嚴謹地,皆在保障範圍之內。因為意見評論之詞藻常為評價性之語詞,是主觀地,無法以客觀事實證明的。在美國法院判決之實例中,例如批評某人為垃圾、笨蛋、白痴、偏執狂等,或形容某人為希特勒、法西斯主義份子,都曾被法院之判決認為屬於意見或評論之表達。就合理評論原則,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之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係在於讓社會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的人對於某項事務之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之信賴,以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其評價及選擇之存在。在判斷是否為「善意」之評論,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貶損被評論者之名譽為其唯一主要之目的,而可認其評論為善意。就美國憲法上真正惡意原則而言,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一九六四年在 NEWYORK TIMES 乙案中所確立之原則,在該案的判決,宣示了凡報導或批評政府官員執行公務行為之言論,縱使侵害了被批評或報導者之名譽,原則上都為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而且,即使其言論內容不實,也只有在具有「真正惡意」(ACTUAL MALICE)的情形下,才須受法律制裁而不為憲法所保障,此即為「真正惡意」原則。聯邦最高法院的態度所以如此寬容,主要乃在其認為美國民主政治中一項基本的原則,就是大眾在從事有關「公共問題的討論,不應受到任何拘束,應該是充滿活力的,而且是完全開放的」自由發抒;即使此種言論是「對政府公務員所為之猛烈刻薄或令人不快的尖銳的攻擊」,也應予以容忍。申言之,憲法所以保障言論自由,即保護人民可肆無忌憚地對公眾之事務暢所欲言。一方面,政府一切行為均在人民言論監督之下,而能知所警惕;另一方面,一般大眾將能獲得更多的訊息而能作較正確之政治決定,民主政治因之而能有較健全的發展,換言之,既然言論自由的主要目的,在保障一般大眾對公眾事務的自由發抒評論,以健全民主政治;為貫徹其目的,對於批評政府或政府官員執行公務行為的言論,縱使其內容「不實」而侵害了受批評者之名譽,亦必須予以保障。因為,人民參與公共事務討論爭辯的過程中難免會產生錯誤,如對此種不實內容的言論加以法律制裁,將會使表意人在意見表達之前先作了「自我的事前檢查」(SELF- CENSORSHIP),甚至會造成「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因為表意人可能過於疑懼其表達將會受到處罰。因而,在無完全把握其所言會被判定為真之情形,就乾脆不要表達了。因此對不實內容言論加以法律制裁將會使表意人喪失意願或勇氣參與公共事務的討論。而一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公眾對政府所作所為的活潑及多樣性的公眾討論,亦將不可得。因此,內容不實的言論固不足取,然而為給予言論自由適當的「生存空間」(BREATHING SPACE)以達到健全民主政治的目的,對內容不實但有關政府或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行為的言論,必須加以容忍,而賦予言論自由的保障。但於NEW YORK TIMES乙案中,法院並未因此採取極端立場,並未因此給予此種不實內容言論絕對的保護。因為,公務員也是人,也應享有一定程度的基本人權保障。因此,當此種不實內容言論侵害到公務員的名譽時,如果該名譽受到侵害的公務員能夠證明評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評論者於發表評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RECKLESS DISREGARD)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不受言論自由保障,而要受法律制裁。換言之,在NEW YORK TIMES所揭示的「真正惡意」原則之下,凡「善意」報導政府或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行為的言論,不論其內容真實性,不論是否侵害到被報導之公務員的名譽,均為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只有被害之公務員能證明攻訐者是「故意或重大過失」以「內容不實」的言論侵害其名譽時,此種不實的言論方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嗣後之發展,由於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所顯示對言論自由尊重的態度,引導下級法院採取擴張解釋的方向,因此適用「真正惡意」原則之「公務員」幾乎包括所有「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諸如聯邦政府及州之國會議員、警官、警員、公職候選人等,其至擔任設計政府房舍之私人建築師及民營垃圾收集公司之所有人均包括在內。同時,亦明確將「真正惡意」原則擴及於公務員以外之「公眾人物」(PUBLIC FIGURE)。根據美國聯邦高法院的界定,公眾人物有二種類型:其一,為在一社會享有普遍盛名或惡名昭彰者;其二,為主動投入某一爭執中的公共問題,期能影響其結果者,就該特定之爭執問題可視為公眾人物。公眾人物所以與公務員同視,主要是因為其自願曝光於大眾,而且其利用大眾傳播媒體反駁不實言論的可能性大於常人,因此對於名譽之保護程度就此較低。發展之結果,凡對公眾人物批評或傳述,如其內容為「與公益有關之事務」,該言論亦適用「真正惡意」原則之保障。因此,「真正惡意」原則所適用的範圍較以往又擴大了一些;不僅在言論所涉及的當事人由公務員擴及於公眾人物,在言論內容也由公務員執行職務的行為或執行職務是否適任的批評或報導,擴及於一切與公益有關的事務。而所謂與公益有關的事務乃包括一切大眾所關心的公共事務。因此,在判斷是否要適用,「真正惡意」原則,仍要就言論所涉及之「人」的身分,以及其內容所涉及「事」的性質,一併加以考慮。凡善意報導或批評公務員或公眾人物,如其報導或批評之內容為與公益有關的事務,不論其內容的真實性,亦不論其是侵害到被報導者的名譽,均受到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即使表意者所言的內容非真實,亦只有在此種不實內容言論侵害名譽的被害人,能證明表意人於發表言論時明知其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而未探究其所言是否真實,表意人之此種內容不實的言論方要受到法律制裁。因此依照目前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有關判決所宣示的原則,除非能證明被告有故意或輕率疏忽,否則被告並不會被認定對公職人員以及公眾人物構成誹謗。至於言論涉及一般私人或公眾人物之非公共事物,如對該私人或該公眾人物的名譽造成傷害,也只有在證明其有過失的情形下,始負誹謗責任。

六、經本院查:

(一)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分許,以其所有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寄送一份主旨為「給校長簽呈」之電子郵件,寄送予電子系同仁方得華、乙○○、盧燈茂及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等人,而一旦將信件寄至 [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後,該信箱即會自動轉寄其預設之五十名使用者等情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南臺科技大學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南科大子字第○九四○○○一三八九號函附之[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轉寄清單一份可稽(參見本院卷第二六二頁至第二六四頁)。從而,被告寄發上開系爭主旨為「給校長簽呈」電子郵件給多數人之事實,確係真實,堪以認定。

(二)依自訴人所自訴之內容,被告所寄發之上開電子郵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誹謗自訴人之故意:

⒈就「‧‧‧這完全是一種欺騙之辭,其真正目的只是要掌控金錢,排除異己‧‧‧」部分,被告辯稱其於九十一年度為系上提出之奈米三年研究計劃,經奈米中心核發九十一年研究經費,欲繼續於九十二年提出研究計劃及申請經費,惟因遭系主任即自訴人拒絕而停止無法繼續執行一節,業據自訴人所不爭執,且證人即現任南台科技大學工學院院長盧燈茂,及證人即現任電子系系主任甲○○,分別就其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南台科技大學成立奈米中心後,擔任中心主任,各系關於奈米中心的預算執行均要於事後做報告,第一年即九十一年電子系由擔任計劃主持人之被告報告,後來因為電子系出了經費運用之問題,而改由自訴人及其他人擔任結案報告,各系請購原則上要經過系主任同意等情節,於本審理時分別結稱在卷(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審理筆錄),並有南台大學電子系九十一學年度第二學期期初系務會議紀錄足參(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一頁),而揆諸系爭電子郵件內容,此部分出處(標題:「事情經過」的第二段)係有關被告因自訴人反對而未能繼續取得奈米研究經費所為評論,核與證人盧燈茂、甲○○所證相符,堪認電子系之研究經費能否取得,不但是關於南台大學教育之公共事務,而且是必須取決於自訴人核可之事實,揆諸前開所述事實抗辯原則,尚難認被告有故意曲解事實,而為不實指摘之情事。

⒉就「‧‧‧且美國人極重然諾,不似唐經常胡扯...」部分,被告辯稱為取信美國廠商,及以較低之價格購買器材,而特地撰寫文章至Pulse Power Conference發表,獲得許可後,因九十二年研究經費遭阻,以致向美國廠商以較低之價格預訂之High Power Capacitor無法購買,下次購買,就無法以原先議價之價格購得等情節,揆諸前開證人盧燈茂就被告未能取得九十二年奈米研究經費之證述內容,並參酌此部分出處之內容(標題:「事情經過」的第三段),可知被告係就以較低價格購買器材之關於學校公共利益之事項為意見 (OPINION),之表達,且此項評論之事實,已經為諸多參與或關心校務者所知悉,再細稽被告此段評論之內容,被告非常關心學校器材設備購買價格高低及能否使用,其動機並非專以毀損被評論者即自訴人為唯一目的,按諸前開所述之合理評論原則,被告此種評論,仍屬於善意之範圍,並不該當誹謗罪。

⒊就「...唐對奈米計劃根本不懂...」、「...他的目的只是要騙錢...」、「...基本上就是當他的妓女...」、「...但是在下覺得,丙○○這個南台的教授,比在下更不懂,丙○○雖號稱教授,對電子他許多領域的認識都很膚淺...」、「...丙○○儀器不認識幾個,隨便依自己的親疏程度,這裡二百萬,那裡三百萬的分配經費,簡直是開玩笑!計劃掛別人的名字,錢由他來用,後果由別人來承擔,世上那有這種事,這是把在下當白痴,還是老鴇和妓女的關係?...」、「...自己也不做研究,他只是要錢而已,這樣的舞權詐的人來當權,電子系的水準能高到那裡去?有才幹的人為什麼當丙○○的妓女賺取經費來給他花用呢?...」部分,被告辯稱是因自訴人未經同意,即擅自將其於九十二年度所提之奈米研究報告計劃報告書中內容擷取三分之一,藉此申請到研究經費,事後亦不分配給被告等情節,業據自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初提出之奈米專題報告,及九十二年八月間提出之第一年報告及第二年經費需求報告在卷可資佐證(參見本院卷第一六九頁至一八四頁、第一八五頁至二○七頁),而揆諸前開報告署名者確為被告,且依上揭證人盧燈茂、甲○○證述各系請購經費運用均需系主任同意,再參酌此部分於電子郵件上之出處(標題:「分析」一、二、三;「電子系的狀況」第一段、第二段),其內容均是針對自訴人以被告署名之著作申請經費,且因各系經費運用均需系主同意等情節而具體指摘,可知被告為此段評論時,並非明知所言全非真實,且所憑論之對象即自訴人係身為南台大學電子系之系主任,具有公眾人物之屬性,所憑論之事物亦係關於研究經費之公眾事務,縱使被告於評論中所用言詞或有「膚淺」、「妓女」等猛烈、刻薄、令人不快之尖銳攻擊,按諸前開真正惡意之原則,也應予以容忍,尚不能遽以誹謗罪相繩。

⒋就「...此人自畢業後,根本自己都沒有生產過什麼東西,居然能當上中華民國的教授,真是不可思議...」及「究其實,丙○○在許多方面是不懂的,...」部分,被告辯稱是因自訴人之論文數量很低,且以中文撰寫,顯與自訴人自訂之電子系晉升條件不符等情節,自訴人亦不否認,而此部分於被告前揭電子信件出處(標題:「丙○○」第一段、第二段),其內容均係針對自訴人關於所發表論文之篇數、價值及內容為評論,被告於評論中亦引用諸多數據,可知不論是揆諸前開合理評論原則或真正惡意原則,均難遽認被告有何誹謗之故意。

⒌就「...丙○○一向禁止電子系老師接觸閣下,因為他認為這樣會顯示他的治理問題..,」部分,查此部分僅述及自訴人不許他人接觸校長,客觀上並不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自難認被告有何誹謗之犯行。

⒍就「...但他把系上的工作站、軟體、記憶體全部掌控在他的手下...」部分,被告辯稱因告訴人掌管系上之VLSI、系上工作站、軟體,會造成自訴人掌控系上所有教授之研究作品等情節,此部分自訴人並不爭執,且此部分描述是關於自訴人就工作站等相關資源管理程度之評論,基於相同合理評論原則、真正惡意原則之法理,客觀上亦不足以認為毀損自訴人名譽之犯行。

(三)綜上各節,自訴人就被告之辯稱情節並未爭執,再觀以被告所發信函之對象,被告寄發主旨「給校長簽呈」電子郵件予校內同仁及[email protected],其郵件內容對於自訴人固有諸多之評論,其目的或是促使校長盡力督導校務或促使追查相關具體事實之真相,導正系上經費之運用方式;而依證人盧燈茂及甲○○所述,系爭南台科技大學電子系經費運用方式係繫於系主任即自訴人一人,難免有諸多爭議,在在均已詳述於前,至為明確。準此,被告以同系助理教授之身分,發電子郵件給校長並傳送其他同仁,就系爭關於全系經費如何分配使用之公眾事務,而為一定評論,縱然其中內容涉及「老鴇與妓女」、「..膚淺」「..騙錢」、「胡扯」等形容字眼,揆諸前開關於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一條之規定、釋字第五○九號之解釋,及學理上「追求真理說」、「健全民主程序說」、「表現自我說」,美國立法例及聯邦最高法院之見解「事實抗辯原則」、「合理評論原則」、「真正惡意原則」等,被告之評論,係本於追求事實真相之基礎,健全公眾事務之參與,依循民主程序,所為之種發展自我,實現自我及完成自我表現,要非全然無據,尚屬合理之評論;縱有誇大不雅之處,尚無明顯及實質重大之危險,要非真正之惡意,自不能繩之被告誹謗之罪名。

七、綜上論斷,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誹謗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洪士傑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8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誹謗,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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