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洪玉崑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壹、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未經許可,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中旬某日起,陸續於不詳之玩具店、雜貨店分別購入玩具槍、玩具子彈、底火、鑽孔固定座、銅條、緩導索等物,復於同年十月間某日在其擔任收票員之HI─FIVEPUB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男子購入制式霰彈子彈二十二顆,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上開制式霰彈子彈,並在位於台南市○○區○○街一四六巷一一四號(起訴書誤載為台南市○○區○○路一○○巷二十八之一號),擅自以電鑽等工具,著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其先將所購得之道具槍及金屬槍管打通,並將前開制式霰彈子彈其中五顆拆卸後取用其內火藥灌入玩具金屬彈殼內欲加裝銅條彈頭而製造子彈,嗣完成改造手槍半成品三枝、改造手槍槍管十八支及尚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百三十顆(其中五十顆已具底火帽之玩具金屬彈殼,另八十顆係玩具金屬彈殼),惟均尚未製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械及子彈。又於九十二年五月中旬某日,在某精品店購得管制之刀械武士刀二把,而未經許可持有該武士刀,並將之藏置前開住處,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三把(半成品)、改造手槍槍管(半成品)十八支、霰彈槍子彈十七顆(其中五顆經鑑驗單位試射結果,僅三顆可擊發,具殺傷力)、已拆卸霰彈槍子彈五顆、改造子彈一百三十顆(其中五十顆已具底火帽之玩具金屬彈殼,其中八十顆係玩具金屬彈殼)、火藥十三點四公克、緩導索廿四條、製造彈頭所用銅條九條、槍管鑽孔固定座一座、底火一百一十四顆、槍械組成零件十八件及附表二所示武士刀二把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六至八頁及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六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查獲現場照片二十八幀附卷可考,復經警查獲有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半成品、霰彈槍子彈、已拆卸霰彈槍子彈、改造子彈、製造工具及附表二所示之武士刀二把等物扣案可佐;且參酌上開改造手槍半成品、霰彈槍子彈、已拆卸霰彈槍子彈、改造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㈠附表一編號一之改造手槍一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之槍身握把,附表一編號二之改造手槍一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經檢視,送鑑槍枝欠缺槍機、槍管、復進簧桿及復進簧等零件,不具槍枝之完整結構,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三之改造手槍一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之槍身握把,附表編號二GLOCK廠二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經檢視,送鑑槍枝欠缺撞針、槍管、復進簧桿及復進簧等零件,不具槍枝之完整結構,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㈡附表一編號四送鑑槍管十六支,認係長約八十三點三釐米之土造金屬槍管;其中一支,認係玩具槍之金屬槍管(內具阻鐵),另十一支,認分別係長約六點八三釐米至十一點九釐米之金屬管;另一支,認係長約九十四公分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另二支,認均係十五公分之金屬棒。㈢附表一編號五送鑑霰彈十七顆,認均係十二GAUGE之制式霰彈,因彈殼部分均已具鏽蝕現象故採樣五顆試射,其中三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二顆,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㈣附表一編號六送鑑子彈一百三十顆,其中五十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底火帽而成,惟均不具火藥及彈頭,均不具子彈完整結構,依現狀,認均不具殺傷力,另八十顆,認均係玩具金屬空彈殼。㈤附表一編號七送鑑底火一百一十四顆,認分別係可供玩具槍使用之底火片及底火帽等情;另附表二所示扣案武士刀二把經送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鑑驗結果亦認該武士刀二把,其中一把刀刃長四十九公分、刀柄長二十二公分,另一把刀刃長七十三公分、刀柄長二十三公分,均單刃開鋒,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無訛,此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刑鑑字第○九三○○二四三八八號槍彈鑑定書及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南市警四刑字第○九三○○○○五○八號函附工作紀錄表存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十至十八頁)。雖辯護人辯護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尚不足以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應僅屬不能未遂云云等語置辯,惟按刑法第二十六條但書所謂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係指客觀上不可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此與其行為客觀上可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僅未至發生犯罪結果程度之普通未遂,迥然不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查,被告基於改造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著手以電鑽等工具,先將其購得之道具槍及金屬槍管打通,改造成金屬槍管半成品,並將前開制式霰彈子彈其中五顆拆卸後取用其內火藥灌入玩具金屬彈殼內欲加裝銅條彈頭,尚未組裝改造完成即被警查獲,其著手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行為,依其上開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之過程,業已進行至貫通金屬槍管及填充子彈之火藥底火等階段,衡情其若非於組裝完成前即為警查獲,其當已繼續從事改造槍枝之組裝及改造子彈之加裝銅條彈頭等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客觀上顯然可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僅未至改造完成之程度而已,此與犯罪行為客觀上根本無從發生犯罪結果,而不具有任何危險性之情形迥不相牟,自無刑法第二十六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是前揭辯護意旨徒憑被告之製造槍彈行為尚未完成為由,遽謂本件有前揭不能未遂規定之適用云云,顯有誤會,難以採取。因之,被告製造之槍枝及改造子彈半成品等,雖尚不具殺傷力,惟其既已著手製造手槍及子彈,亦僅屬犯罪是否既遂或未遂之問題,要不因其所製造之槍彈尚不具殺傷力而得獲邀免責或減刑之寬典。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稱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同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子彈十五顆(其原所購買之制式霰彈子彈,其中五顆已拆卸顯不具殺傷力,另二顆經試射無法擊發,亦不具殺傷力)、武士刀二把,及著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未遂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又參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購入槍枝係完好,並附送子彈,伊將槍管打通,想看看能否擊發,而改造子彈之目的係欲裝填在玩具槍改造後槍管內擊發,伊有將槍管改造成鐵質,子彈亦係鋁合金製造,較塑膠之彈殼為硬,另霰彈子彈僅係為取用其內之火藥,裝填至其改造之子彈內,以合於改造之槍管來擊發試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與現場查扣之改造手槍三支均係玩具金屬手槍改造而來,而扣案之槍管十六支經鑑驗結果,其中一支內部已具阻鐵,其餘槍管或係金屬管,或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或係金屬棒,另制式霰彈子彈其中五顆確已拆卸取用其內火藥灌入玩具金屬之彈殼內等情相符,凡此足徵被告前揭供詞應屬實情,堪以採信,是被告購買制式霰彈子彈,其目的顯在於供製造子彈之用,且其貫通玩具金屬槍管後,原係為組裝改造槍枝,用以擊發其改造之子彈甚明,是所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未遂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三罪間,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三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說明。再者,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部分,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縱令其製造之客體(手槍)有數個,該等客體之種類既屬相同,仍僅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上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三0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前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未遂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已著手犯罪,因尚未完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製造,其行為尚屬未遂階段,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製造半自動手槍及改造子彈,並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其製造行為雖屬未遂,仍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尤以其遭查扣之改造手槍半成品、霰彈槍子彈、已拆卸霰彈槍子彈、改造子彈及製造工具等物品數量甚為可觀,一旦由被告遂行其犯罪,完成槍彈之製造,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危險,殆可預見,足徵其所為惡性非輕,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及其平日素行狀況尚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受教育知識偏低,法治基本觀念明顯不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均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制式子彈霰彈子彈十二顆(原扣案之制式子彈霰彈子彈共十七顆,其中三顆業經鑑定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擊發試射,已喪失子彈之完整性,不具有殺傷力,另二顆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及附表二所示扣案武士刀二把,經鑑驗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一所示改造玩具手槍半成品三支、槍管十六支、玩具子彈一百三十顆、底火一百一十四顆、火藥十三點四公克、緩導索廿四條、製造彈頭所用銅條九條、槍管鑽孔固定座一座、底火一百一十四顆、槍械組成零件十八件等物,均屬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 │一 │改造手槍半成品一枝(槍│一枝 │⑴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 │ │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0│ │ 手槍所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之│ │ │二二九四八號)。 │ │ 槍身握把,不具殺傷力。 │ │ │ │ │⑵供製造改造手槍未遂犯罪所用│ │ │ │ │ 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 │ │ │ 一項第二款沒收。 │ ├──┼───────────┼─────┼──────────────┤ │二 │改造手槍半成品一枝(槍│一枝 │⑴係仿BERETTA廠八四型│ │ │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0│ │ 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金屬玩具│ │ │二二九四九號)。 │ │ 槍,經檢視,送鑑槍枝欠缺槍│ │ │ │ │ 機、槍管、復進簧桿及復進簧│ │ │ │ │ 等零件,不具槍枝之完整結構│ │ │ │ │ ,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 │ │ │ │⑵供製造改造手槍未遂犯罪所用│ │ │ │ │ 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 │ │ │ 一項第二款沒收。 │ ├──┼───────────┼─────┼──────────────┤ │三 │改造手槍半成品一枝(槍│一枝 │⑴係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 │ │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0│ │ 所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之槍身│ │ │二二九五○號)。 │ │ 握把,附表編號二GLOCK│ │ │ │ │ 廠二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 │ │ │ │ 屬玩具手槍經檢視,送鑑槍枝│ │ │ │ │ 欠缺撞針、槍管、復進簧桿及│ │ │ │ │ 復進簧等零件,不具槍枝之完│ │ │ │ │ 整結構,依現狀,認不具殺傷│ │ │ │ │ 力。 │ │ │ │ │⑵供製造改造手槍未遂犯罪所用│ │ │ │ │ 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 │ │ │ 一項第二款沒收。 │ ├──┼───────────┼─────┼──────────────┤ │四 │槍 管 │十六枝 │⑴認係長約八十三點三釐米之土│ │ │ │ │ 造金屬槍管;其中一支,認係│ │ │ │ │ 玩具槍之金屬槍管(內具阻鐵│ │ │ │ │ ),另十一支,認分別係長約│ │ │ │ │ 六點八三釐米至十一點九釐米│ │ │ │ │ 之金屬管;另一支,認係長約│ │ │ │ │ 十四公分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 │ │ │ │ ,另二支,認均係十五公分之│ │ │ │ │ 金屬棒。 │ │ │ │ │⑵供製造改造手槍未遂犯罪所用│ │ │ │ │ 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 │ │ │ 一項第二款沒收。 │ ├──┼───────────┼─────┼──────────────┤ │五 │霰 彈 │十七顆(沒│⑴均係十二GAUGE之制式霰│ │ │ │收十二顆)│ 彈。 │ │ │ │ │⑵因彈殼部分均已具鏽蝕現象故│ │ │ │ │ 採樣五顆試射,其中三顆,均│ │ │ │ │ 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二│ │ │ │ │ ,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 │ │ │ │ 。 │ │ │ │ │⑶除經試射無法擊發之二顆,及│ │ │ │ │ 另三顆經試射擊發,已喪失子│ │ │ │ │ 彈之完整性,均不具有殺傷力│ │ │ │ │ 外,其餘十二顆屬違禁物,應│ │ │ │ │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 │ │ │ 款沒收。 │ ├──┼───────────┼─────┼──────────────┤ │六 │改造子彈 │一百三十顆│⑴其中五十顆,認均係由玩具金│ │ │ │ │ 屬彈殼加裝底火帽而成,惟均│ │ │ │ │ 不具火藥及彈頭,均不具子彈│ │ │ │ │ 整結構,依現狀,認均不具殺│ │ │ │ │ 力。 │ │ │ │ │⑵另八十顆,認均係玩具金屬空│ │ │ │ │ 彈殼,亦不具殺傷力。 │ │ │ │ │⑶供製造子彈未遂犯罪所用之物│ │ │ │ │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 │ │ │ 第二款沒收。 │ ├──┼───────────┼─────┼──────────────┤ │七 │底火 │一百一十四│⑴底火一百一十四顆,分別係可│ │ │ │顆 │ 供玩具槍使用之底火片及底火│ │ │ │ │ 帽。 │ │ │ │ │⑵供製造子彈未遂犯罪所用之物│ │ │ │ │ ,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 │ │ │ 項第二款沒收。 │ ├──┼───────────┼─────┼──────────────┤ │八 │火 藥 │十三點四公│⑴係供製造子彈未遂犯罪所用之│ │ │ │克 │ 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 │ │ │ 項第二款沒收。 │ ├──┼───────────┼─────┼──────────────┤ │九 │緩導索 │二十四條 │⑴供製造子彈未遂犯罪所用之物│ │ │ │ │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 │ │ │ 第二款沒收。 │ ├──┼───────────┼─────┼──────────────┤ │十 │銅 條 │九條 │⑴供製造子彈未遂犯罪所用之物│ │ │ │ │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 │ │ │ 第二款沒收。 │ ├──┼───────────┼─────┼──────────────┤ │一一│槍管鑽孔固定座 │一座 │⑴供製造改造槍枝犯罪所用之物│ │ │ │ │ ,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 │ │ │ 項第二款沒收。 │ ├──┼───────────┼─────┼──────────────┤ │一二│槍械組成零件 │十八件 │⑴供製造槍枝未遂犯罪所用之物│ │ │ │ │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 │ │ │第二款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一 │武士刀 │二把 │⑴其中一把刀刃長四十九公分、│ │ │ │ │ 刀柄長二十二公分,另一把刀│ │ │ │ │ 刃長七十三公分、刀柄長二十│ │ │ │ │ 三公分,均單刃開鋒,均屬槍│ │ │ │ │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 │ │ │ │ 械,具有殺傷力。 │ │ │ │ │⑵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 │ │ │ 條第一項第一款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