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8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8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林瑞成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宋金比律師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唐淑民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志新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慶宗律師
- 被告
- 甲○○原名王槫明
- 選任辯護人
- 李合法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趙培皓律師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莊美貴律師
張雯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爭執證據能力之有無,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94年10月28日所為之93年度訴字第883號裁定之附表一,關於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認定,更正部分如附表甲之「本院認定有無證據能力」欄所載。
被告丁○○部分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詳如附表五之「本院認定有無證據能力」欄所載。
理由
一、關於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認定之更正部分,其理由詳如附表甲之「本院認定之理由」欄所載。
二、附表乙之證據係未經公訴人提出,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之部分。
三、關於被告丁○○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認定之更正部分,其理由詳如附表五之「本院認定之理由」欄所載。
四、本次更正部分,就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所提出之書狀,添具說明如下:
㈠、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94年11月11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暨查報狀(見本院卷㈣第201至202頁):
⒈人證乙2-4蔡葉娥93.6.3台南地檢警詢及偵查筆錄(即雲林部分㈡):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次提出之書狀中記載對此證據係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之前次裁定認為未表示意見,容有誤會等語,然觀諸其等於之前提出之書狀中,皆未對此證據表示意見(分見本院卷㈡第134頁、㈢第106頁),係於本次提出之書狀中始記載對此證據「係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前次裁定之認定並無不妥,此部分顯係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之疏忽,而本院基於文字解釋需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原則,認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係於本次書狀中,始對此證據表示無證據能力。
⒉人證乙3-3蔡添福93.6.3台南地檢警詢及偵查筆錄(即雲林部分㈢):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次提出之書狀中記載對此證據係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之前次裁定認為未表示意見,容有誤會等語,然觀諸其等於之前提出之書狀中,皆未對此證據表示意見(分見本院卷㈡第134頁、㈢第107頁),係於本次提出之書狀中始記載對此證據「係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前次裁定之認定並無不妥,此部分顯係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之疏忽,而本院基於文字解釋需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原則,認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係於本次書狀中,始對此證據表示無證據能力。
⒊人證12-1戊○○93.4.28司法警察詢問筆錄(即台南部分㈠):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次提出之書狀中記載對此證據係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之前次裁定認為未表示意見,容有誤會等語,然觀諸其等於之前提出之書狀中,皆未對此證據表示意見(分見本院卷㈡第237頁、㈢第114頁),係於本次提出之書狀中始記載對此證據「係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前次裁定之認定並無不妥,此部分顯係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之疏忽,而本院基於文字解釋需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原則,認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係於本次書狀中,始對此證據表示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94年11月25日提出之刑事陳述狀(見本院卷㈤第28至29頁):
⒈有關通訊監察書部分,即陳述狀一之㈢、㈣、及三: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因通訊監察書未記載監聽之電話號碼,即未記載監聽對象,認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規定不符,而不具證據能力。經查,前揭通訊監察書皆已記載監聽之電話號碼(分見本院卷㈣第206頁背面、第207頁背面、第208頁背面、第209頁背面),核與法相符,爰認定有證據能力。
⒉有關筆錄有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即陳述狀二之⑶、⑺:按得作為認定有罪或無罪之證據資料,須係當事人提出而具證據能力者,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須具體指明該證據係出於卷證內之何處及其待證事實,又檢察官於起訴時,僅將全部卷證籠統地送至法院,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欲以何證據作為證明被告具體之有罪事實時,尚難認檢察官所提出所有卷證內容皆係為證明被告有罪之用。經查,
院,其中關於陳述狀二所指⑶、⑺筆錄,檢察官並未將其列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然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仍就前揭筆錄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前來,本院爰就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如附表乙所示(或認定為無證據能力;或不予認定)。
五、總計全案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如下:94年10月28日裁定附表一除去本此裁定附表甲之部分、附表
二、五中經認定具證據能力者、附表三、四之證據,及本次附表甲中經認定具證據能力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