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賠更㈠字第五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更㈠字第五號
- 聲請人
- 甲○○
右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前曾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九三號決定後,聲請人不服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一七號決定撤銷本院原決定,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
甲○○於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壹佰壹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叁拾參萬元;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因涉叛亂案,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五月二日遭羈押,嗣經調查,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二年法字第一六七號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八月三十日獲開釋(聲請人誤載為二十九日),聲請人共計遭受違法羈押一百二十一日(聲請人誤載為一百二十日),爰依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條文,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四日起施行,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之情形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於七十二年五月二日因涉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諭令羈押,嗣因聲請人否認有叛亂意圖,且經偵查結果,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叛亂犯行,叛亂罪嫌顯屬不足,乃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七十二年法字第一六七號處分不起訴,並於七十二年八月三十日開釋,另將聲請人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其所涉犯之殺人罪嫌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律宣字第○九二○○○二三一四號書函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法字第一六七號甲○○叛亂嫌疑卷二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前因涉叛亂案件,所受不當羈押期間,係自七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七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止,而其羈押日數計一百二十一日,足堪認定。惟參酌前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處檢察官七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七十二年度真執字第七三一號甲○○妨害自由之執行指揮書內「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記載:「72、6、25押至72、7、25止應折抵11日」,顯見上開羈押日數一百二十一日,業已經另案執行折抵刑期十一日,是此部分折抵刑期十一日自應予扣除,故聲請人得請求賠償之羈押日期應為一百一十天甚明。又聲請人所犯殺人等罪嫌部分(即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一七號決定書指摘應予查明部分),另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起訴,惟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聲請人之上開犯行與本件所受羈押原因之叛亂行為有何關聯,且觀諸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亦查無被告曾因前揭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送執行,而以上開南警部羈押之日數折抵刑期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聲請期間,應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職業、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共計應准予賠償三十三萬元,逾此範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