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5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451號
- 移送機關
-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 受處分人
- 即異議人
-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4年9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被警舉發於民國94年8月24日7時6分許,駕駛牌照號碼7E-5357號自小客貨車,於國道3號342K北處,「駕照吊扣期間駕車」。惟,異議人之父因股票投資失敗,債台高築,依賴小民駕駛為業贍養88歲老父及臥病不起老母,痛苦非筆墨所能盡言,實為父母免受逼債及飢餓之苦,乃冒險駕駛上開車輛,被警查獲,自感愧疚,晝夜難眠,異議人曾4次函請監理站,按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之規定,依法行政。而依舊法規之規定,吊扣期間駕車者,僅有罰緩規定,請准予依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適用舊法規處理,且罰鍰金額新臺幣9千元太高,異議人對臺南監理站上開處分裁罰異議人新臺幣9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之處罰不服,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第6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被警舉發94年8月24日7時6分許,駕駛7E-5357號自小客貨車,於國道3號342K北處,「駕照吊扣期間駕車」,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4年8月24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⑵、異議人曾於93年5月29日交通違規而被依法易處吊扣駕照,其吊扣期間為自94年7月8日起至94年10月7日止,有臺南監理站94年9月6日嘉監南字第0940022548號函及南監裁字第ZGG000000-0000號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附卷可參,異議人94年8月24日駕駛7E-5357號自小客貨車時,其駕駛執照顯然尚在上開吊扣期間內。又多年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始終分別在第21條為對於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罰鍰之規定,並在同條例第67條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異議人謂依舊法規之規定,吊扣期間駕車者,僅有罰緩規定,請准予依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適用舊法規云云,顯然係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有所誤會。
⑶、再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臺幣9千元罰鍰,逾越應到案期限15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有該表可稽。查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4 年8月24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應到案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日期為94年9月8日前,而異議人於94年9月16日到案繳清罰鍰新臺幣9千元並執行吊銷駕駛執照1年,有臺南監理站95年2月14日嘉監南字第0950003637號函附卷可稽,異議人雖逾越應到案期限繳納罰鍰,然仍僅裁罰新臺幣9千元罰鍰,未予裁罰新臺幣1萬元罰鍰,行政機關原則上本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辦理,惟依各案情節,本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於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之罰鍰間為適當之裁量,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自94年8月21日起即多次具狀聲請繳納新臺幣6千元罰鍰,而裁量處以新臺幣9千元罰鍰,異議人謂罰鍰金額新臺幣9千元太高云云,應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甲○○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