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6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6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五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是鄰居關係,雙方因土地糾紛而互有嫌隙,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初某日,以油漆在臺南縣西港鄉竹林村十六之一號圍牆上,書寫「郭代書,吸血」、「甲○○(後「丁進」二字以油漆塗掉),吸血,自訂條文,簽名,用印,可以嗎,吸血」及「吸血,先人不願」等不實字樣,使不特定人得以見聞而散布於眾,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罪。
二、本件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以油漆在牆上書寫前揭字樣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利息要求太高,事後無法付息時,告訴人仍將其祖產土地拍賣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此,歷來最高法院於諸多判例中進一步加以闡釋,如廿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稱:「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卅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稱:「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卅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稱:「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稱:「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十七號判例稱:「上訴人是否有引誘被誘人脫離家庭之行為,須待事實之證明,原判決竟以被誘人年輕識淺,其前往台北係出於上訴人之引誘無疑等推測之詞,資為判斷之基礎,關於證據上之理由顯有未備」。又按告訴人指訴之證據力,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稱:「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同院卅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稱:「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同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稱:「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綜合上開規定暨判例意旨可知,告訴人之指訴必須在無瑕疵,且復有其他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證明其指訴與事實相符時始得採取;倘無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證明犯罪事實時,即使被告無法提出有利之證據,或被告之辯解為虛偽者,仍應認定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
四、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於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排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89年7月7日著有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在案可參。詳言之,言論自由乃為一自由民主社會所不可或缺之基本人權,我國憲法就此有明文保障之規定,例如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就美國憲法學關於言論自由之保護、保護言論自由之價值之探討,其流行理論有三說。第一說追求真理說(TRUTH-SEEKING THEORY),或稱為言論自由市場說(THEORYOF MAARKETPLACE OF IDEAS);第二說健全民主程序說(DEMOCRATIC PROCESS THEORY);第三說表現自由說(SELF-EXPREDS ION THEORY),或稱為實現自我說(SELF-TULTILLMERT OR SELF-REALIZATION THEORY)。追求真理說係首先被提出之言論自由理論,此說主張吾人之所以要保障言論自由,乃因言論自由,可以幫助吾人發現真理,增長知識,經由言論之自由開放,吾人將可自真理謬論邪說之競爭中發現真理所在。健全民主程序說主張言論自由之價值,在於有助於吾人健全民主政治程序之運作,保障言論自由可以提供社會大眾在依照民主政治程序參與政治決定時所需之資訊,資訊愈是豐富,社會大眾所做之政治決定就能益形正確,民主政治之運作當能益加健全,政治社會化更能趨向成熟穩定。表現自由說主張言論自由之基本價值,乃在於保障個人發展自我(SELF-DEVELOPMEWT)、實現自我(SELB-REALIJATION)、完成自我(SELB-FUFILLMENT),亦即保障個人自主(AUTONOMY)及自由(LIBERTY)的自我表現(SELB-EZPRESSION),詳言之,就是把人當人看,尊重個人獨立存在之尊嚴及自由活動之自主權,個人言論自由權,乃源自其為獨立自主及自由決斷之個人,言論自由權之存在,乃表意者本身之目的,而非為了完成他人目的之工具。由於表現自我說主張每個人都是平等的具有自主及自尊之人,因而個人不僅只是要求他人尊重其自主存在之尊嚴,同時也被要求要尊重他人,因此個人固應享有基本權利之自由行使,但其行使卻不得侵犯他人之基本權利,當一個人言論會對他人之基本權利造成明顯及實質重大之危險,為了防止此種危險,除了對該言論加以限制外,沒有其他之方法可以援用情形下,政府可對該言論加以限制,所謂明顯及實質重大之危險(CLEAR AAMD SUBSTANTIAL RISK)係指如果此種危險只是臆測及微不足道的(SPECULATIVE AND MARGINAL),尚不足構成限制言論自由之條件。綜上三說,憲法所以保障言論自由,就如其保障其它之基本權利一般,乃是為了保障每個人自主存在之尊嚴及發展自我成就自我之機會,所以,凡是個人自主的自我表現皆應享有言論自由,個人享有非廣泛之言論自由,只有當個人之言論自由與其他人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如果言論自由會對他人基本權利造成「明顯」及「實質重大」的危險,而除了限制該個人言論自由之外,別無他法可以防止此種危險時,才可對該言論自由為適當之限制。
五、又進而言之,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之最新發展,美國可謂是一個研究言論自由相當發達之國家,根據美國學者對其法院有關言論自由案例之分析、歸納,並印證法院實務之趨向,該國法院目前在處理有關言論自由問題時,係以類型化模式作為解決之方法,亦即,將涉及言論自由問題分為不同之言論類型,再針對不同之言論類型提出解決之準則,例如,一人之言論對他人名譽權造成損害,是否仍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此即歸類為「誹謗性言論」探討之。美國法上對於言論涉及誹謗者,有兩方面之保護,一為習慣法上所確立之原則,例如事實抗辯原則、合理評論原則,此趨向於相對保障;另一為憲法言論自由所提供之保障,例如真正惡意原則,此趨向於絕對保障。所謂事實抗辯原則,又稱為可證實抗辯原則,係指一項涉及侵害他人名與之誹謗性言論,表意人如能證明其所言為真實者,即不構成誹謗。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即為該原則之直接表現。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係指一般而言,一項陳述要符合合理評論原則,其構成要件有四:(一)其為一種意見(OPINION)之表達,而非事實(FACTS)之陳述,(二)其所評論者必為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三)其所評論所根據,或其所評論之事實必須要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已經為眾所週知,(四)表意人為該評論時,其動機並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因之,只要符合上述四項要件之言論,即使會對他人名譽造成損害,亦不該當誹謗罪。我國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生言論,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即為合理評論原則之具體表現。合理評論原則所保護之客體為「意見或評論」之陳述,不論意見或評論是多麼地荒謬、粗暴,不論其是好是壞,或是不好不壞,不論其是不成熟地、輕率地、不嚴謹地,皆在保障範圍之內。因為意見評論之詞藻常為評價性之語詞,是主觀地,無法以客觀事實證明的。在美國法院判決之實例中,例如批評某人為垃圾、笨蛋、白痴、偏執狂等,或形容某人為希特勒、法西斯主義份子,都曾被法院之判決認為屬於意見或評論之表達。就合理評論原則,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之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係在於讓社會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的人對於某項事務之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之信賴,以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其評價及選擇之存在。在判斷是否為「善意」之評論,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貶損被評論者之名譽為其唯一主要之目的,而可認其評論為善意。就美國憲法上真正惡意原則而言,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一九六四年在 NEWYORK TIMES 乙案中所確立之原則,在該案的判決,宣示了凡報導或批評政府官員執行公務行為之言論,縱使侵害了被批評或報導者之名譽,原則上都為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而且,即使其言論內容不實,也只有在具有「真正惡意」(ACTUAL MALICE)的情形下,才須受法律制裁而不為憲法所保障,此即為「真正惡意」原則。聯邦最高法院的態度所以如此寬容,主要乃在其認為美國民主政治中一項基本的原則,就是大眾在從事有關「公共問題的討論,不應受到任何拘束,應該是充滿活力的,而且是完全開放的」自由發抒;即使此種言論是「對政府公務員所為之猛烈刻薄或令人不快的尖銳的攻擊」,也應予以容忍。申言之,憲法所以保障言論自由,即保護人民可肆無忌憚地對公眾之事務暢所欲言。一方面,政府一切行為均在人民言論監督之下,而能知所警惕;另一方面,一般大眾將能獲得更多的訊息而能作較正確之政治決定,民主政治因之而能有較健全的發展,換言之,既然言論自由的主要目的,在保障一般大眾對公眾事務的自由發抒評論,以健全民主政治;為貫徹其目的,對於批評政府或政府官員執行公務行為的言論,縱使其內容「不實」而侵害了受批評者之名譽,亦必須予以保障。因為,人民參與公共事務討論爭辯的過程中難免會產生錯誤,如對此種不實內容的言論加以法律制裁,將會使表意人在意見表達之前先作了「自我的事前檢查」(SELF- CENSORSHIP),甚至會造成「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因為表意人可能過於疑懼其表達將會受到處罰。因而,在無完全把握其所言會被判定為真之情形,就乾脆不要表達了。因此對不實內容言論加以法律制裁將會使表意人喪失意願或勇氣參與公共事務的討論。而一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公眾對政府所作所為的活潑及多樣性的公眾討論,亦將不可得。因此,內容不實的言論固不足取,然而為給予言論自由適當的「生存空間」(BREATHING SPACE)以達到健全民主政治的目的,對內容不實但有關政府或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行為的言論,必須加以容忍,而賦予言論自由的保障。但於NEW YORK TIMES乙案中,法院並未因此採取極端立場,並未因此給予此種不實內容言論絕對的保護。因為,公務員也是人,也應享有一定程度的基本人權保障。因此,當此種不實內容言論侵害到公務員的名譽時,如果該名譽受到侵害的公務員能夠證明評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評論者於發表評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RECKLESS DISREGARD)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不受言論自由保障,而要受法律制裁。換言之,在NEW YORK TIMES所揭示的「真正惡意」原則之下,凡「善意」報導政府或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行為的言論,不論其內容真實性,不論是否侵害到被報導之公務員的名譽,均為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只有被害之公務員能證明攻訐者是「故意或重大過失」以「內容不實」的言論侵害其名譽時,此種不實的言論方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嗣後之發展,由於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所顯示對言論自由尊重的態度,引導下級法院採取擴張解釋的方向,因此適用「真正惡意」原則之「公務員」幾乎包括所有「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諸如聯邦政府及州之國會議員、警官、警員、公職候選人等,其至擔任設計政府房舍之私人建築師及民營垃圾收集公司之所有人均包括在內。同時,亦明確將「真正惡意」原則擴及於公務員以外之「公眾人物」(PUBLIC FIGURE)。根據美國聯邦高法院的界定,公眾人物有二種類型:其一,為在一社會享有普遍盛名或惡名昭彰者;其二,為主動投入某一爭執中的公共問題,期能影響其結果者,就該特定之爭執問題可視為公眾人物。公眾人物所以與公務員同視,主要是因為其自願曝光於大眾,而且其利用大眾傳播媒體反駁不實言論的可能性大於常人,因此對於名譽之保護程度就此較低。發展之結果,凡對公眾人物批評或傳述,如其內容為「與公益有關之事務」,該言論亦適用「真正惡意」原則之保障。因此,「真正惡意」原則所適用的範圍較以往又擴大了一些;不僅在言論所涉及的當事人由公務員擴及於公眾人物,在言論內容也由公務員執行職務的行為或執行職務是否適任的批評或報導,擴及於一切與公益有關的事務。而所謂與公益有關的事務乃包括一切大眾所關心的公共事務。因此,在判斷是否要適用,「真正惡意」原則,仍要就言論所涉及之「人」的身分,以及其內容所涉及「事」的性質,一併加以考慮。凡善意報導或批評公務員或公眾人物,如其報導或批評之內容為與公益有關的事務,不論其內容的真實性,亦不論其是侵害到被報導者的名譽,均受到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即使表意者所言的內容非真實,亦只有在此種不實內容言論侵害名譽的被害人,能證明表意人於發表言論時明知其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而未探究其所言是否真實,表意人之此種內容不實的言論方要受到法律制裁。因此依照目前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有關判決所宣示的原則,除非能證明被告有故意或輕率疏忽,否則被告並不會被認定對公職人員以及公眾人物構成誹謗。至於言論涉及一般私人或公眾人物之非公共事物,如對該私人或該公眾人物的名譽造成傷害,也只有在證明其有過失的情形下,始負誹謗責任。
六、經本院查:
㈠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初某日,以油漆在臺南縣西港鄉竹林村十六之一號圍牆上,書寫「郭代書,吸血」、「甲○○(後「丁進」二字以油漆塗掉),吸血,自訂條文,簽名用印,可以嗎,吸血」及「吸血,先人不願」等字樣情節,業據被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內容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資佐證(參見94年度他字第2032號卷第3頁)。從而,被告以油漆於牆上書寫上開字樣之事實,確係真實,堪以認定。
㈡依公訴意旨,被告所書寫之上開字樣,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
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206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87年7月7日,與告訴人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450000元,由被告提供其子郭泰延所有之坐落於臺南縣西港鄉○○段226─23、226─27及226─2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之配偶呂碧梅,雙方約定清償日為87年12月25日,遲延利息為月息三分、違約金為月息三分,每月應繳利息二分半,借款時,預扣三個月利息33750元,因此被告實際借得416250元,自借款時起至88年10月間止,被告共繳付183000元的利息,日後被告無法繼續繳息,告訴人之配偶呂碧梅於90年9月間向法院聲請拍賣上揭不動產,後由呂碧梅以0000000元價額承受等情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甲○○、呂碧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參見本院95年4月24日審判筆錄),有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被告利息計算書各一紙(均為影本)在卷可資佐證(參見94年發查他字第121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 年度執字第15939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民法關於利息之規定,本件告訴人借款予被告,不僅於借款時,預先自本金扣減三個月之利息,甚至約定並收取高於法定利率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末至被告無法清償時,向法院聲請拍賣擔保物,再承受上開不動產,被告與告訴人因此橫生不快等事實,應可認定。
⒊揆諸系爭被告書寫於牆上之字樣,係有關告訴人因借貸原因而向被告收取高於法定利率之利息,並因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承受原屬於被告之子郭泰延所有之不動產等情節,核與證人甲○○、呂碧梅所證相符,而利息收取與本金是否相符,固取決於借貸雙方之約定,然所約定或收取之利息顯然過高或有脫法巧取利益之情事時,於民法上尚有上開無請求權之規範,於刑法上則有第344條重利罪、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處罰;於我國民情上,收取重利往往被認為是相當不道德之行為,而違反善良風俗。是以,足見本件被告上開書寫文字批評告訴人之行為,係肇因於被告主觀上合理質疑告訴人有收取過高利息或有預扣取巧之行為之嫌疑,而此種行為確係在上開民法、刑法規定規範之列,況且亦涉及善良風俗之公共利益之評價。茲告訴人既確有向被告收取月息二分半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十,違約金及遲延利息為三分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六,並且預扣利息巧取利益等情事,則被告上開書寫文字之行為,揆諸前開所述事實抗辯原則,尚難認被告有故意曲解事實,而為惡意不實指摘之情事。
⒋再者,上開告訴人收取高於法定利率之利息情節,既涉善良風俗且與公共利益有關,縱使被告所用言詞或有「吸血」、「吸血、自訂條文、簽名用印,可以嗎,吸血」等猛烈、刻薄、令人不快之尖銳攻擊,按諸前開真正惡意之原則,告訴人也應予以容忍,尚不能對被告遽以誹謗罪相繩。
㈢綜上各節,告訴人就被告之辯稱情節並未爭執,再觀以被告所書寫於牆上之字樣,其目的均是針對告訴人收取高於法定利息並事後承受擔保品取得所有權而發洩之不滿,揆諸前開關於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一條之規定、釋字第五○九號之解釋,及學理上「追求真理說」、「健全民主程序說」、「表現自我說」,美國立法例及聯邦最高法院之見解「事實抗辯原則」、「合理評論原則」、「真正惡意原則」等,被告之評論,係本於追求事實真相之基礎,健全公眾事務之參與,依循民主程序,所為之種發展自我,實現自我及完成自我表現,要非全然無據,尚屬合理之評論;縱有誇大不雅之處,尚無明顯及實質重大之危險,要非真正之惡意,自不能繩之被告誹謗之罪名。
七、綜上論斷,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誹謗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不察,逕以簡易判決論處被告之罪刑,核有未當,自應就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八、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