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9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39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受
處 分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5年2月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4年12月9日下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558-GL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路與中央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管制闖越紅燈,致不慎擦撞被害人丁威丞所騎乘,搭載廖尹榕之車牌號碼H5B-082 號重型機車,致被害人廖尹榕受有:「右腿挫併擦傷」等傷害。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違規時及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61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事故發生當時,異議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並穿越白色停止線時,見綠燈轉變為黃燈,遂加速通過,詎料遭機車撞上,該機車騎士及乘客二人皆憤怒指責異議人闖紅燈,異議人當時心慌意亂,遂誤認本件事故係自己的錯,才在第1次警詢筆錄供稱當時行向號誌為紅燈。
㈡待異議人情緒平復後,仔細回想始覺有異,異議人當時行向號誌分明係黃燈,而對方為紅燈,故應係對方未待其號誌轉換為綠燈即先行起步,才會撞上異議人。本想馬上向警方陳述,但異議人不諳法律,不知事態嚴重,事隔許久,待接獲紅單後才至警局製作第二次筆錄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1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
㈠本件異議人甲○○於94年12月9日下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558-GL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路與中央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與丁威丞所騎乘,搭載廖尹榕之車牌號碼H5B-082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廖尹榕受有:「右腿挫併擦傷」等傷害。後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製單舉發,並經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輕傷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61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有:①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②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 00號裁決書、③異議人、丁威丞、廖尹榕分別於警詢、
錄、④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⑤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4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光田診所94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⑥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異議人於94年12月9日肇事時於警詢中供稱:「我的行向是圓形紅燈」等語 (見警卷第1頁),同日被害人丁威丞、廖尹榕二人於警詢中均供稱:「我的行向為圓形綠燈」等語 (分見警卷第4、6頁),三人於警詢中首次之供述互核相符,並無矛盾,似無不可採信之處。
㈢異議人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藥師,此有警詢筆錄中之記載可稽,受有高等教育,因車禍肇事致人受傷,至警局製作筆錄時,當有能力預見將來可能面臨民事上之損害賠償、刑事上過失傷害罪之偵查與審判及行政上之違規罰鍰結果。因此被告辯稱:不知嚴重性,只是筆錄罷了云云,與常情不符。又依一般人之觀念,刑事上犯罪之審判,遠較行政上違規處罰為嚴重,且更較人懼怕。然異議人竟稱:等真的接到紅單才發覺事態嚴重云云,似更與常情不符。再依一般常情,交通違規中闖越紅燈之違規情節比闖越黃燈為重,異議人既稱自己肇事後非常害怕,於警詢中自當努力減輕自己的責任才是,然竟然因為害怕即附和被害人等的指責而稱自己是闖紅燈,反而加重自己的責任,更與常理有違。末縱認異議人於警詢中誤稱自己闖紅燈。而異議人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58號案中之前案紀錄表可知,突然經歷車禍肇事、並至警局製作筆錄之事件當時必當驚恐萬分,返家後必不斷反覆思索此次事發之經過及細節,當可立即發現自己誤為陳述闖越紅燈乙節,而僅係闖越黃燈而已,為免加重自己肇事責任,一般人當立即至警局更正,或採取其它補救措施,然異議人竟遲至94年12月31日才至警局製作筆錄更正陳述自己並未闖越紅燈,而係闖越黃燈,更與一般常情不符。依此異議人於肇事後翻異前詞改稱僅係闖越黃燈云云,難以令人採信,而不足採。
㈣異議人前述違規事實,係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前開法條第53條、第61條第3項前段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27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6點於法尚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有駕駛汽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足認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蔡直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