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6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易緝字第68號
- 聲請人
- 乙○○
- 被告
- 甲○○(已歿)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發還被告甲○○之保證金一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原經本院通緝到案,經本院法官諭知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具保在案,此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二紙在卷可參,而上開收據上之繳款人係記載「甲○○」,是自辦理交保之手續形式上觀之,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被告甲○○本人即為具保人,要屬無疑。至於甲○○所繳交之保證金究為何人所提供,所有權究何所屬,此屬民事上之糾葛,與甲○○本人之具保人資格並無關聯,是聲請人以被告甲○○之保證金三萬元為其所繳交,而被告甲○○現已死亡,具保原因已不存在為由,聲請本院將被告甲○○之保證金發還予聲請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