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84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84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被告
- 樓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丙○○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甲○○、乙○○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經營討債公司,持有被害人之支票,即鳩
集乙○○、丙○○前往被害人公司索討債務,在被害人陳明
該支票借與友人後遺失,業已辦理掛失止付等情,仍對被害
人出言恐嚇,要求被害人解決該支票債務,事後並由丙○○
將停放在被害人住處前的自用小客車上張貼如附件事實欄所
載之告示,渠等自恃持有被害人支票,知悉被害人住處,即
可目無法紀,以騷擾欺凌被害人為能事,所為破壞社會秩序
非輕,並審酌被告三人在犯罪行為中之地位、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