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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842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陳振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84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乙○○
被告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丙○○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甲○○、乙○○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經營討債公司,持有被害人之支票,即鳩
    集乙○○、丙○○前往被害人公司索討債務,在被害人陳明
    該支票借與友人後遺失,業已辦理掛失止付等情,仍對被害
    人出言恐嚇,要求被害人解決該支票債務,事後並由丙○○
    將停放在被害人住處前的自用小客車上張貼如附件事實欄所
    載之告示,渠等自恃持有被害人支票,知悉被害人住處,即
    可目無法紀,以騷擾欺凌被害人為能事,所為破壞社會秩序
    非輕,並審酌被告三人在犯罪行為中之地位、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842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