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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4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包梅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

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聲請減刑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 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二月││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 │項 │項 │├───────┼─────────────┼─────────────┤│ 犯 罪 日 期 │九十四年七月某日起至九十四│九十四年八月七日 ││ │年八月二十日 │ │├───┬───┼─────────────┼─────────────┤│偵 │機 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及├───┼─────────────┼─────────────┤│查 │ 年 │九十五 │九十五 ││ 案├───┼─────────────┼─────────────┤│年 │ 字 │毒偵緝 │毒偵緝 ││ 號├───┼─────────────┼─────────────┤│度 │ 號 │一九九  │一九九  │├───┼───┼─────────────┼─────────────┤│ │法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 最 │ │年│九十五 │九十五 ││ │案├─┼─────────────┼─────────────┤│ 後 │ │字│訴  │訴  ││ │號├─┼─────────────┼─────────────┤│ 事 │ │號│一二九七 │一二九七 ││ ├─┼─┼─────────────┼─────────────┤│ 實 │判│年│九十五 │九十五 ││ │決├─┼─────────────┼─────────────┤│ 審 │日│月│九 │九 ││ │期├─┼─────────────┼─────────────┤│ │ │日│二十九  │二十九  │├───┼─┴─┼─────────────┼─────────────┤│ │法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 │ │年│九十五 │九十五 ││ 確 │案├─┼─────────────┼─────────────┤│ │ │字│訴 │訴 ││ 定 │號├─┼─────────────┼─────────────┤│ │ │號│一二九七  │一二九七  ││ 日 ├─┼─┼─────────────┼─────────────┤│ │確│年│九十五 │九十五 ││ 期 │定├─┼─────────────┼─────────────┤│ │日│月│十 │十 ││ │期├─┼─────────────┼─────────────┤│ │ │日│三十 │三十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如易│有期徒刑一月,如易科罰金,││權期間或罰金額│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 │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 附 註│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包梅真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4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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