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78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78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匯款使
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既遂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自稱「不詳姓名」之
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人員共同向被害人乙○○詐欺,應論
一以幫助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二
月八日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為
貪圖小利,提供己身帳戶供他人使用,致使用人得利用此帳
戶及提款卡,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
長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權之危害不輕,犯罪後未能坦
承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所為之上揭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
前,所犯且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
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
,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
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著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